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徐蘭美
徐鈺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意瑄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源芳
被 告 信安衛生工程行即 林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源芳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陳源芳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源芳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追
加原告徐蘭美、陳意瑄、徐鈺琇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源芳5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徐蘭美13,375元,及自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意瑄13,375元,及自自108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鈺琇13,375元,及自
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57頁反面),核
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住處馬桶
遭被告毀損之同一社會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桃園市○○區○○街○○號鄰居馬桶沖水
,造成原告泰豐街17號1樓之馬桶水向上噴濺情形,原告陳
源芳委請被告前來修繕,被告於107年6月10日到原告上開
住處,判斷應通化糞池,收費7,000元並保證5年使用,不
通免費維修。詎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將原告陳源芳所有之馬桶
及浴室磁磚敲破,且施工後馬桶水向上噴濺情形並未改善,
原告陳源芳於107年6月10日、11日屢次撥打被告電話通知
修繕無人接聽,及於107年6月12日、20日向桃園市政府消
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桃園市政府通知被告於107年7月4日
協商但被告並未到場,原告陳源芳另請其他工程行估價修復
費用為46,500元。又因被告將原告住處1樓馬桶敲破造成原
告徐蘭美必須忍受前於107年5月1日經人工膝關節手術之
傷口痛楚上2樓廁所,及同住之原告陳源芳、陳意瑄、徐鈺
琇均須忍受去2樓上廁所之不便,故原告4人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13,375元。爰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源芳請求修繕費用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
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
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陳源芳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原告陳源芳通化糞池
時,於施工過程中敲破原告陳源芳所有之馬桶及浴室磁磚
,且施工後馬桶水向上噴濺情形並未改善等情,業據提出
蓋有被告發票章之免用發票收據、馬桶損壞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28頁),並有證人即鄰居 蕭靖煌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就住原告家隔壁。我與原告
家馬桶都不通,因為化糞池滿了,我與原告一起找了被告
來抽水肥,我家的馬桶沒有異狀,原告家的還是不通,被
告說要敲原告家的馬桶,被告說要敲一個洞才會通,被告
是敲在馬桶與地板連接的地方,就敲了一個洞,但是沒有
好,然後洞越敲越大。被告說如果有問題再找被告,但是
過幾天馬桶就壞掉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反面)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
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
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4.原告陳源芳主張其於107年6月10日、11日屢次撥打被告
電話通知修繕無人接聽,及於107年6月12日、20日向桃
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桃園市政府通知被告於10
7年7月4日協商但被告並未到場,原告陳源芳另請其他
工程行估價修復費用為4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消費爭議
申訴資料表、桃園市政府函文及開會通知單、桃園市政府
消費爭議申訴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話明細報表、估價單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至13、
25至28頁),堪信原告已踐行催告被告修繕之義務,惟因
被告未予置理而請求被告賠償另請他人修繕之費用,觀諸
原告提出之一行衛生工程行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繕項目,核
與原工程範圍通化糞池及修復馬桶、磁磚損壞之內容大致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陳源芳
之主張,故原告陳源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費用46,500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慰撫金無理由。
1.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僅有人格權受侵害者,始得
請求慰撫金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主張財產權受侵害者,
即必須證明該財產權受損進一步侵害其人格權及兩者間之
因果關係。且若主張於身體、健康、名譽等以外之其他人
格法益受侵害,必須其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
2.原告雖主張因其住處1樓馬桶遭被告敲破造成原告徐蘭美
必須忍受前於107年5月1日經人工膝關節手術之傷口痛
楚上2樓廁所,及同住之原告陳源芳、陳意瑄、徐鈺琇均
須忍受去2樓上廁所之不便,故原告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3,375元云云。惟原告陳源芳因馬桶遭敲破所生之損害
為財產權,原告不得直接本於財產權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又原告等人雖因1樓馬桶未修復而必須到2樓上廁
所,然此僅為修復前暫時之不便利,尚難認已影響居住安
寧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原告陳源芳自陳為保全證據而遲
未修復馬桶所受之不便利,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有
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即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就上開可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於108年1月14日送達
被告本人,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