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家豪
訴訟代理人 詹明國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之規定,系爭房屋面積合計26.43坪,
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850元、公共
電費每月4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
總計積欠管理費共20,250元迄未清償,另依規約收取百分之
10之遲延利息2,025元,合計共22,275元,經原告多次催繳
均不置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5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積欠管理
費明細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社區規約、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107年8月7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天溫泉社區
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2,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