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仁
孫春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洪翰 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春美無罪。
事實
一、劉德仁於民國(下同)99年9月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以下同)中山二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鄉○○○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劉德仁之意識清楚,所騎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規闖越紅燈,適有孫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因而遭劉德仁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碰撞,孫春美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手腕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劉德仁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員警到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德仁自首及孫春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德仁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孫春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孫春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孫春美之情事,辯稱:伊當時駛入交叉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是被告訴人撞到要倒下去時, 號誌才 轉為黃燈,本件車禍告訴人孫春美始具有過失,伊並未闖紅燈,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德仁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孫春美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孫春美受有左手肘、手腕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劉德仁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孫春美於偵訊中、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暉昇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26、89-91、104、105、117-119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0張、童綜合醫院100年1月5日訴訟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3、19、28-60、65-79、79-1頁),堪認屬實。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告訴人孫春美騎乘機車沿中華路行駛,被告劉德仁騎乘機車沿中山二路行駛,行經中華路、中山二路交叉路口時,因被告劉德仁闖紅燈,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劉德仁傷勢較為嚴重等情,有99年11月20日、
100年1月16日報案人即目擊證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98、131頁),核與100年1月18日陳暉昇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8、63頁)所載之內容大致相同,應屬可採。
(三)另經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後得悉,監視器之播放起始時間為99年9月8日上午7時30分08秒,鏡頭左至右是中華路即告訴人孫春美當時之行經方向,鏡頭下至上是中山二路即被告劉德仁當時之行經方向,於同日上午7時37分31、32秒時,中山二路方向之綠燈亮起,車流開始由鏡頭下方至上方前進,於同日上午7時38分10秒時,被告劉德仁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孫春美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車身發生撞擊,有勘驗筆錄2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99、131頁,本院卷第56頁);參以99年9月8日上午7時至8時許,臺一○○○區○○路與中山二路號誌時相及秒數時間(包括變換時間),支道即中山二路包括綠燈、黃燈、紅燈之秒數為35秒,加上全紅時段之秒數則為37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0年12月5日二工中字第1000009948號函、路路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路字第1001124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2頁),是由被告劉德仁行駛方向之中山二路號誌觀之,自99年9月8日上午7時37分31、32秒綠燈亮起,至遲經過37秒即迄同日上午7時38分9秒止,被告劉德仁行駛之方向號誌應已轉為紅燈,而告訴人孫春美行駛方向之中華路號誌則已轉為綠燈,應足認定。承上,被告劉德仁與告訴人孫春美碰撞之時點為99年9月8日上午7時38分10秒,係在被告劉德仁行駛方向號誌呈現紅燈之狀態下發生,故被告劉德仁具有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行為,並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孫春美受有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7日中車鑑字第1000003179號函送之分析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日覆議字第1006203084號函,雖均認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而本件號誌轉換情形並未經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倘目擊證人之陳述屬實,則告訴人孫春美行駛入路口時號誌究為全紅階段抑或綠燈,尚非明確,而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未予鑑定,此有上開2件函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頁),然經偵訊、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參考該路口當時之號誌時相秒數後,知悉縱使包括全紅階段之秒數,告訴人孫春美行駛方向之號誌,亦已轉換為綠燈,已於前述,故並無前揭2份鑑定函文所載「尚非明確」之情形可言,上開2份鑑定函文之結論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劉德仁之證據。
(五)綜上,被告劉德仁辯稱其無過失,不負肇事責任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劉德仁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陳暉昇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被告劉德仁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德仁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孫春美受有左手肘、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劉德仁本身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損傷、腦梗塞等傷害(見偵卷第
4頁,本院卷第66頁),及其為中低收入戶、負有債務、妻子打零工、需扶養2名小孩、父親、母親之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德仁於99年9月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鄉○○○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孫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其未能等待路口綠燈號誌亮起,隨即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劉德仁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德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腦梗塞之傷害,因認被告孫春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孫春美涉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孫春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德仁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劉德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7日中車鑑字第1000003179號函送之分析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
8月2日覆議字第1006203084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孫春美固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德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德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腦梗塞之傷害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於中華路上,待看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伊即往前行駛,之後到了路口時,告訴人劉德仁之機車從右側出現,以車頭撞擊伊機車之右側車身,由於當時中華路右側路邊有堆放物品,導致伊無法注意右側車況,伊於本件車禍中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孫春美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德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德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腦梗塞之傷害,業據被告孫春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德仁於偵訊中、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暉昇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91、102-105、118、119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0張、光田綜合醫院99年11月24日訴訟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9-13、19、28-59、65-79、79-1頁),堪認屬實。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劉德仁行駛之中山二路方向號誌應已轉為紅燈,而被告孫春美行駛方向之中華路號誌則已轉為綠燈,告訴人劉德仁具有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之行為,被告孫春美則係於遵循交通號誌行駛中,遭告訴人劉德仁騎乘之機車撞擊,已認定如前。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被告孫春美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前揭路段,自應遵守前開用路安全規則,而負有此一注意義務,再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就天候、光線或路況而言,本應無足以造成被告孫春美注意能力降低之因素存在,惟被告孫春美行駛方向右側路口、加油站附近,於車禍發生當時堆置有機器等障礙物,經被告孫春美及告訴人劉德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9、98頁),並有現場圖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故被告孫春美得否對於未遵守交通號誌、自右側行駛而來之告訴人劉德仁機車,為注意之義務,尚屬有疑,蓋依當時之周遭環境所示,遵守號誌、沿中華路主幹道機車道行駛之被告孫春美(見偵卷第9頁),實有難以注意右側支線道車況之可能。又被告孫春美於案發當時,係遵守綠燈之交通號誌,沿中華路由南往北直行通過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劉德仁騎乘機車沿中山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等情,已如前述,經本院細繹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劉德仁係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孫春美所騎駛之機車右側車身(尾)(見偵卷第49-53、99頁),即於該日上午7時38分10秒2車撞擊前之位置,被告孫春美之機車車頭已超越過告訴人劉德仁之車頭位置,縱使被告孫春美注意車前狀況,亦因被告孫春美之機車車頭已從告訴人劉德仁面前經過,而無從得悉由右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劉德仁機車,被告孫春美所稱伊綠燈的時候沒有看到右側有來車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而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判斷,該中華路與中山二路係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車禍當時「路權」應歸屬於行駛中華路上之車輛,本件被告孫春美既依規定遵守交通號誌,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自得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依燈號行駛,其對於告訴人劉德仁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誠難預見,亦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故尚難認被告孫春美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劉德仁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令被告孫春美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1款載有明文。本案車禍之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據(見偵卷第10頁),而依被告孫春美及告訴人劉德仁所述,車禍前兩人騎乘機車之車速分別為時速10、25公里(見偵卷第14、15頁),均未超過速限;且以本案路口號誌之時相秒數變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52、56頁),被告孫春美之機車與告訴人劉德仁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際,係被告孫春美行駛方向之中華路號誌剛轉換為綠燈後之數秒間,被告孫春美騎乘機車之車速是否由停止之狀態,瞬間即加速至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乃屬有疑,亦有違常情。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宜認被告孫春美於騎乘機車經過本案事故路口時,並未有加速或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
六、綜上所述,卷存各該積極證據就被告孫春美是否確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一節,尚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基於「信賴原則」之法理,被告孫春美係綠燈剛起步,自身並無違規之情形,其對於告訴人劉德仁機車違規闖紅燈,實屬不能防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積極證據顯有不足,被告孫春美犯罪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孫春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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