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浩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
周仲鼎律師被告聯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翠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00、2080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聯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志浩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甫於96年
6月2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蔡志浩(英文名為PETERTSAI)學歷僅是二、三專肆業,竟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3月31日,至啟道田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道公司)應徵國貿人員,向應徵之公司負責人 陳聯傳 謊稱係「臺北科技大學英文系」畢業,並將該項資料填載於啟道公司所交付予蔡志浩填寫之「新進人員履歷表」上,表示自己是該大學英文系畢業,致啟道公司陷於人事資格之錯誤,自97年4月16日起,任用蔡志浩為該公司之國貿人員,隸屬於國貿部門,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起,蔡志浩因此獲得自其時起至99年7月12日擅自離職時止具有該項資格者之薪資給付。且於98年3月起,在啟道公司之人事錯誤認知之前提下,復擔任國貿部主管經理,致生損害於啟道公司。
㈡99年初,蔡志浩亟思自己創業,竟不依正途,於尚未離職之
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啟道公司委任之任務,自99年3月9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以向不知情之劉翠華(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聯華紙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名義,自己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對外營業(自稱為TONY或以CINDYLIU名義),經營與啟道公司相同之業務,並利用啟道公司之客戶資源,出售扣眼、油墨、扣眼機、清洗機等商品予啟道公司之客戶及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之客戶24筆(詳如附表二,除編號22部分),以謀求自己之利益而損害啟道公司之利益。
㈢蔡志浩又於99年4月間,為求替自己經營之聯華公司設立網
站,以供客戶上網瀏灠,明知「J-STAR及圖」係啟道公司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權利期間:96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指定使用於油墨、轉印油墨、紫外線硬化油墨、列表機用墨水、皮革用油墨、銀漿等),且所編印之油墨等相關產品型錄照片、產品說明等,係啟道公司所拍攝、編列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均未經啟道公司同意,擅自重製啟道公司之上開產品型錄及網站內之產品照片、產品說明等,提供予不知情之網頁設計經營者 游薇 臻(久久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編列於聯華公司所屬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灠,足生損害於啟道公司之利益,亦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
㈣蔡志浩明知其於99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所提出
之辭呈,尚未經啟道公司負責人陳聯傳批准;惟蔡志浩離意甚堅,且為削弱啟道公司之競爭力,竟基於竊盜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自99年5月中某日起向啟道公司遞出辭呈後至99年7月8、9日間止,接續利用啟道公司其他員工下班後,竊取啟道公司所有之客戶名片簿10本及交易客戶之檔案資料夾17冊得手,並且使用啟道公司國貿部員工 李詩涵 、 吳柏緯 、 葉美麗 等人使用之電腦,將有關啟道公司與國外客戶之交易及聯絡方式刪除,造成啟道公司無去與國外客戶聯絡,業務嚴重衰退,致生損害於上開人員及啟道公司資料管理之權益(李詩涵部分遭刪除之資料為有關客戶之報價單及發票等;吳柏緯部分遭刪除之資料為聯絡人「PE
TERTASAI」資料夾;葉美麗部分遭刪除之資料為土耳其客戶「BAGU」資料夾)。
㈤嗣於99年7月12日起,蔡志浩即不再至啟道公司任職,經啟
道公司員工反應資料被刪、被竊,負責人陳聯傳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月27日在蔡志浩之位於臺中市○○○○街○○○號6樓之17租屋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復於99年8月10日,經警於蔡志浩之前揭租屋處再次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
二、案經啟道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聯傳、 施慶裕 、李詩涵、 陳銘偉 、 許惠玲 、吳柏緯、葉美麗、 游薇臻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有結文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卷㈠第42至48頁、同卷㈡第188頁、同卷㈢第8至13、55頁),又證人陳聯傳、李詩涵、陳銘偉、許惠玲、吳柏緯、葉美麗、游薇臻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暨已透過詰問程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證人陳聯傳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陳聯傳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故其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先後於99年7月27日、8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街○○○號6樓之17蔡志浩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查獲核該等證據並非供述證據,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四、又被告辯護人以從被告蔡志浩所申請之peter1202.tasi@goo
gle.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所取得之相關書證資料,係告訴人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情,惟查證人吳柏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貿部門的同事所使用的gmail的信件,均是啟道公司所申請的,所以每一個國貿部門的同事都會有gmail的信箱,上開被告所使用之gmail信箱是伊為公司幫他申請的,就是針對業務當備份信箱使用,且這個帳號密碼是伊設定的,啟道公司全部的gmail密碼都是伊設定的,公司原已經給了每位員工一個電子郵件帳號,但會針對業務、網路的不同需要來使用其他電子信箱,但仍屬於公司的mail,只要有出差的員工就會有一個gmail信箱。被告的[email protected]信箱是伊設定的密碼,密碼是peter120
2,是伊有次跟被告出差到德國的時候,因為公務上的需要而幫他申請的,時間大約是98年10月份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反面頁),且該部分是否涉及告訴人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144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1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故從上開電子信箱確為啟道公司所有並得使用,其內所取得之書證資料即非不法取得,復查無其他不能為證據能力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一至四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志浩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蔡志浩固坦承其有於啟道公司之「新進人員履歷表」上填載「台北科大」、「外文系」之不實之個人資料,並於應徵時表示其為該所大學畢業之學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為了找工作,才會填寫上開不實學歷資料,但伊並沒有提供造假的學歷文件給啟道公司,是因為應徵時候怕丟臉,所以才會寫比較高的學歷,伊並無不法目的,況伊工作上的表現跟伊填寫不實學歷資料沒有相關,故伊也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志浩係二、三專畢業,而非臺北科技大學英文系畢業
,其於97年3月31日至啟道公司應徵國貿人員,並向應徵之公司負責人謊稱其為臺北科技大學英文系畢業,並將該資料填載於啟道公司交付被告之「新進人員履歷表」上,嗣於97年4月16日擔任啟道公司之國貿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起,復於98年3月間起,擔任該公司國貿部主管經理,直至99年7月12日止受有該公司之薪資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聯傳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聯傳於本院審
理時,經本院提示99年度偵字第17600卷㈡第14頁後,證述:「(問:你於啟道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人。」、「(問:當初被告去你們公司面試,是否是你處理的?)是我應徵的。」、「(問:此履歷表是否為被告所填寫?)是。」、「(問:此表格是否為你們公司提供?)是。」、「(問:當時你是否有詢問被告學歷?)我有看,有問他。」、「(問:他如何回答?)他說他是臺北科技大學外文系畢業。」、「(問:你印象中他當時有無拿畢業證書?)沒有。」、「(問:你們公司錄取一個人,學歷是否為你們決定的因素?)是參考的因素,因為我不認識他,從學歷可以判斷他是否可以達到我的要求。」、「(問:今天若被告他只有高中畢業你是否會聘用?)若是此單位不可能,除非跟他面談才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啟道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需填載學經歷內容,可知告訴人公司因對外銷售商品,對於新進人員學經歷及語文能力有一定要求,而於告訴人代理人陳聯傳面試被告之初,對被告全無認識,僅因信被告於面試時表示其有臺北科技大學英文系之學歷,告訴人之代表人陳聯傳始予錄用其為該公司國貿人員,故被告具有上開學歷應係告訴人代表人陳聯傳決定僱用被告與否關鍵之一。基上,被告於應徵之初為求得啟道公司國貿人員職位及薪資報酬,而以向告訴人代表人陳聯傳謊稱上開虛偽學歷,並於該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上填載前揭不實學歷資料,以上開施用詐術方式,使告訴人代理人陳聯傳誤信被告具有該學歷,因而錄取僱用被告,又被告就不實學歷部分確獲有上開薪資利益,雖該薪資利益尚包含被告所付出之勞務報酬部分,惟衡諸一般社會公司行號等對於大學畢業生所付出之起薪金額,實大於一般二、三專畢業生之起薪金額,是被告以上開假冒之學歷進入該啟道公司所支領之薪資,係應比其以二、三專真實學歷進入該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高,是縱被告係以勞務給付而獲有上開薪資,然該薪資既高於其原本所應該取得之薪資,被告就上開薪資仍獲有薪資差額之不法利益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蔡志浩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蔡志浩固坦承有與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7,經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具狀更正該部分金額及內容,經本院查核無誤,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5),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且辯稱:其中有些是伊利用下班後之個人時間上網認識的客戶,有些客戶是伊離職以後才跟伊交易,有些部分客戶係因啟道公司商品單價過高,無法達成交易,請伊幫找單價比較便宜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志浩擔任啟道公司國貿部人員職務之期限應係從97年
4月16日起至99年7月12日擅自離職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聯傳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9年7月12日發現蔡志浩於任職期間因業務關係獲知公司國外客戶資料,而於99年
3月間即設立聯華紙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私自與本公司客戶交易,出售與本公司主要營業之相同商品,而且蔡志浩自99年7月12日起至今均未到本公司上班,亦未請假等語(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5191號警詢卷第19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7月6日至9日在上海出差,伊公司的土耳其客戶跟伊說蔡志浩有私下做自己的生意,伊有向該客戶求證,客戶將相關資料傳到伊兒子的信箱,志浩發現後,蔡志浩從99年7月12日就沒有來公司上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㈠第5至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9年5月間就有提出書面辭呈,但老闆沒有簽准,並以口頭慰留伊,伊跟他待到6月底離開,但因有一個上海展,所以伊待至99年7月10日,伊離開時有跟同事即老闆特助葉美麗講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5至8頁),足見被告蔡志浩雖於99年5月間提出辭呈,惟告訴人代理人陳聯傳既未簽准,並予以慰留,被告亦仍繼續待至該公司工作,直至99年7月10日被告雖以口頭告知同事葉美麗要辭職離開,然葉美麗並非有權責為批准被告離職或留任之人,該口頭告知原未生效力,而應至告訴人代理人陳聯傳於99年7月12日發現被告上開犯行後,始能確認被告蔡志浩已擅自離職且不再繼續執行業務,是自99年5月間起至99年7月12日該期間內被告仍有依職權為公司善盡職責之義務,故被告確有繼續執行其職務至99年7月12日。
㈡被告蔡志浩於前揭執行啟道公司職務時期內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25號所示客戶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代表人陳聯傳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陳聯傳之子陳銘偉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2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欄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2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被告違背其任務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惟查除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告蔡志浩與法國客戶之交易期間為99年7月19日、30日,顯非被告蔡志浩於啟道公司執行業務期間,且告訴人代理人陳聯傳既於99年7月12日已知悉被告上開背信行為,被告蔡志浩亦於該時起不再至啟道公司執行業務,是被告蔡志浩事後與他人之交易行為,縱有妨害啟道公司之發展,造成該公司之損害,然此為告訴人代理人與被告蔡志浩間之民事訴訟問題,尚與本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至被告蔡志浩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所示之行為,既係其於任職啟道公司期間所為,且被告亦自承其經營聯華公司所販售之商品與啟道公司係屬同一類型商品,又該等客戶亦多為啟道公司之原有客戶,則縱為該等客戶主動要求被告蔡志浩尋找較為低廉之相同商品,仍無解於被告對啟道公司有違背任務行為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聯傳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上開背信行為造成啟道公司業務嚴重衰退,影響啟道公司客戶市場甚巨等語,顯被告已利用機會使附表二所示客戶轉向其所親自參與經營之聯華公司購買與啟道公司相同之扣眼機、扣眼等相關商品,其所為既已影響啟道公司所銷售該等商品之市場競爭力,衡諸客觀情形,被告必會因聯華公司得以順利大量銷售該等商品之故,使啟道公司流失客戶蒙受損失,而其所親自經營之聯華公司則會從中獲取利益,且因該利益係因被告利用其係啟道公司國外業務主管之職位,知悉該扣眼機等商品有利可圖,利用相關客戶有意購買較低廉相關商品之而為啟道公司所不願之機會,違反公司法關於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自行另經營聯華公司,並以對外銷售給啟道公司之部分原客戶,則其據此行為所獲取之利益,自應認係不法之利益,且啟道公司亦因被告所設聯華公司之競爭之故,受有損害,然其損害額則因無具體之帳冊及市場調查結果可查,而無從確認,實際受損利益以告訴人啟道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應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蔡志浩、被告聯華公司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商標部分:
訊據被告蔡志浩固坦承伊確實有提供給證人游薇臻啟道公司上開產品的網站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游薇臻所製作的網頁尚未公開,而 伊錢 也只付了一半,所以網頁不可能公開云云。經查:
㈠聯華公司原係證人劉翠華於96年10月5日設立,被告蔡志浩
則係該公司監察人,業經被告聯華公司代表人劉翠華坦認在卷,並有聯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㈡第89、90頁),又證人劉翠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志浩跟伊說要做一點買賣,讓客戶知道合法完整的公司,所以他向伊借聯華公司的帳號,而該公司之前因為生意不好,一個月只有回台中出貨1、2次。聯華公司之電子信箱即CINDY269913.yahoo.com.tw,但伊從未用CINDY劉的名義與國外客戶往來,因為伊不會講英文,也看不懂,沒有辦法跟人家交涉,伊記得蔡志浩並無把相關產品目錄及J-star的圖給伊看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㈡第180至18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蔡志浩他有跟伊說他想要做網頁,伊才打電話給游薇臻,介紹他與游薇臻聯絡,因為游薇臻網頁做的不錯,價錢也很公道,伊才跟游薇臻聯繫,好像只有1、2次或2、3次就沒有聯絡,因為伊沒有在管這件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㈢第8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看不懂告訴人說網站一事,伊沒有做過這個,因為伊看不懂英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證述亦為被告蔡志浩所不否認,足見證人劉翠華當時已將聯華公司交由被告蔡志浩與國外客戶交易業務使用,並將該公司電子信箱帳號與網頁製作權限亦授權與被告,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證人劉翠華有何知悉或參與被告蔡志浩與國外客戶交易與啟道公司相同商品一事,是被告 蔡志浩斯 時已為聯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甚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
理人陳聯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蔡志浩約於99年4月間將啟道公司之商品目錄及網頁資料,交給網頁設計公司設計成聯華公司網頁。該聯華公司刊登之網頁其中噴畫機使用之墨水及清洗機之照片及介紹文字,係重製啟道公司目錄之照片及說明文字,被告蔡志浩、聯華公司及其代表人劉翠華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啟道公司享有「J-STAR及圖」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權利期間:2007年
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指定使用於油墨、轉印油墨、紫外線硬化油墨、列表機用墨水、皮革用油墨、銀漿〉。被告蔡志浩未經啟道公司同意,將上述標示有「J-STAR及圖」商標之噴畫機使用油墨目錄照片提供給聯華紙漿公司之負責人劉翠華刊登於聯華紙漿公司之網站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規定等語(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5191號卷第19至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91條部分,是指被告將啟道公司相關資料交由聯華公司重製啟道公司目錄照片等,該等重製物品已公開,並經被告印成手冊,供國外參展之用這些資料,且聯華公司的網頁上的那些型錄就有啟道公司「J-STAR及圖」的商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㈠第36至40頁);復於99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志浩主動告訴啟道公司客戶上網去看聯華公司網站,因為客戶有告訴伊,被告蔡志浩有給他們網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㈢第8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警卷第196至198、201頁後證稱:伊有上網連過被告聯華公司的網址,是國外客戶跟伊講的,該客戶是被告蔡志浩提供聯華公司的網址給他們,且聯華公司網址的產品圖片、文字,均跟啟道公司型錄完全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蔡志浩雖以前詞辯稱,惟查證人游薇臻於偵查中證稱:
伊跟被告蔡志浩用電話、MSN、EMAIL聯絡過,以前都叫他PE
TER。伊原是在網路上有做網頁設計的廣告,劉翠華先看到伊廣告跟伊聯絡,之後伊就跟蔡志浩以MSN及EMAIL聯絡,網頁設計資料都是蔡志浩提供的,最後這個網頁還沒有設計完成,但是網址有開通,依照伊專業來說,被告網址雖然開通,別人會找不到他的網頁,因為程式碼要放關鍵字,伊還沒有放,網頁沒有全部完成,約百分之七、八十,裡面只是設計的雛形,蔡志浩後來說網頁不要做了,想說換別的比較漂亮的網頁,所以停工至今,這在MSN檔都有紀錄。這個網頁很難找得到,因為程式碼最重要的地方停工,裡面的照片跟一般的照片沒有二樣。但伊有把網頁給蔡志浩看,且有把他們的網址放在伊公司的網站上,讓別人可以連結,所以別人可以經過你們公司的網址來看這些設計資料,但是放上約2星期,劉翠華打電話叫伊先關起來,這個連結即失效。因此那2個星期中可以看到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圖片,伊就是使用這些資料來設計被告蔡志浩委託設計之網站。若有人知道被告委託設計網站之網址的人就可以找到該網站。被告蔡志浩當時知道網址可以通,但是他不知道是因為伊把該網站放在我們公司網頁上。另外知道這個網站的人即可以進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㈢第8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偵查卷㈢第18、54頁、警卷第201、196至200頁後,證稱:伊是從事網頁設計。之前伊受被告委託製作聯華公司之網站,伊有用MSN或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請伊做聯華公司網址時,有提供伊啟道公司的網址給伊參考,並說要做的跟啟道公司網站一樣,所製作的網頁產品內容就是關於墨水、扣眼、扣眼機台等。聯華公司網址是是伊幫忙申請的,且這網址後來有公開、可從外面觀看內容,一般人連上去看聯華公司網頁顯示的內容即如警卷第196至198頁,該網站上產品圖片與文字敘述內容均是被告提供,因為被告說他公司賣的東西與啟道公司賣得一模一樣,當時伊將網址與內容大致完成後,有將該網址提供給被告,讓他可以上線瀏覽,該網頁要打上網址才可以找到,一般人無法以關鍵字搜尋,但可以打上網址後找到該網頁,此網頁稿件應該已跟被告收錢,但伊忘記有沒有全額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有證人游薇臻所提出其與被告蔡志浩就委託本案聯華公司網頁設計一事所為之MSN通話訊息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證人游薇臻前揭證述內容及該通話記錄可知,被告蔡志浩所委託證人游薇臻製作之聯華公司網站,係提供啟道公司產品型錄、產品照片、產品說明供證人游薇臻參佐用以製作聯華公司之網站內容,且被告蔡志浩於該MSN通話中一再表示要將委託之網頁製作跟啟道公司產品型錄上一模一樣,再觀之被告蔡志浩所委託證人製作之聯華公司網站上,該網站上所顯示販售之墨水、扣眼、扣眼機台等商品均完全複製啟道公司上開產品照片、說明,且連同啟道公司之「J-STAR及圖」註冊商標亦一併使用,然「J-STAR及圖」之商標既為啟道公司註冊,案發當時被告蔡志浩未經啟道公司同意而擅自使用,該期間亦為啟道公司商標權利期間,此有當時證人游薇臻所製作之聯華公司網站網頁內容圖片、啟道公司產品型錄及SUPERJ-STAR目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㈡第60至73頁),是被告未經啟道公司同意使用前揭商標,且亦未經啟道公司同意而擅自利用不知情之網頁設計人員即證人游薇臻,以重製啟道公司產品型錄內容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情甚明,縱被告蔡志浩一再以該網頁尚未公開抗辯,然該網頁既經證人游薇臻為被告聯華公司申請該網址,且經被告蔡志浩指示製作該上開相關網站內容,證人游薇臻亦將該網址放置於其公司網站上,而得以連結方式進入該網站瀏覽該內容,即便如證人游薇臻所述該網站程式碼尚未輸入關鍵字,因此一般人無法以關鍵字查詢找出該網站,惟該網站既已開通存在,僅非得以關鍵字查詢出該網站,無礙一般不特定人得於網際網路上瀏覽到該網站,又證人游薇臻既已將該網站之網址傳給被告蔡志浩供其上網瀏覽,當時亦將該網址放置於其公司公開網頁上,一般人亦得以該公司網頁為介面搜尋到該網站,佐以告訴人代表人陳聯傳亦指稱被告蔡志浩將該網址連結給啟道公司之部分客戶供其瀏覽,啟道公司亦於網路上得以下載被告蔡志浩所委託製作之上開聯華公司網站,是上開聯華公司網站仍得供一般人瀏覽。況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非以「散布」為構成要件,被告蔡志浩上開重製啟道公司之產品型錄及網站內之產品照片、說明等,並將之製作成上開聯華公司網站之行為,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被告蔡志浩既係聯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前所述,亦為該
公司監察人,被告以聯華公司名義對外為上開執行業務行為,即屬聯華公司從業人員,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事證已臻明確,則本案被告聯華公司及該公司從業人員即被告蔡志浩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蔡志浩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蔡志浩固坦承伊確實有攜帶公司的資料夾回家,惟辯稱:本案所扣得名片部分是伊在展櫃上跟客戶交換得來;資料夾部份伊係因為工作需要而攜帶回家,離職後因伊疏忽而未歸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本案扣得客戶名片簿是屬於伊個人所
有,是伊在啟道公司任職時以工作機會與國外客戶交換名片所得;而查扣之啟道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廠商明細等為啟道公司所有,離職後因為公司沒有叫伊歸還,所以伊沒有歸還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表示:伊沒有竊取公司資料,報單部分是伊任職時就有帶公文上下班習慣,離職時沒有還給公司,但伊沒有做其他用途等語(見上開偵查卷㈠第6、7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本案扣案之國外客戶名片是伊到國外參展時所蒐集的,至扣案之啟道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及明細是伊任職啟道公司時公司的公文,伊沒有歸還公司,放在自己這裡,是伊偷拿走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㈠第15至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起訴書所載之竊盜部分伊願意認罪,其於部分伊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扣案之名片簿部分是展櫃時跟客戶交換的;資料夾則是伊工作上需要攜帶回家,離職時沒有歸還是伊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反面),是被告就是否利用其仍任職於啟道公司期間竊取上開名片簿、啟道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及明細,及就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是否認罪等情,先後供述反覆不一,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且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聯傳於警詢時指述證稱:伊是
於99年7月12日上班時在臺中市○○區○○區○○路○號啟道公司內,因外貿部之員工跟伊反應說發現本公司客戶名片簿及交易客戶之檔案資用夾不見,再由外貿部之員工清查被偷之名片簿50多本,檔案資料夾至少有15本。伊認為是擔任啟道公司外貿部業務主管蔡志浩所為,蔡志浩於99年7月8、9日晚間,利用公司其他員工下班後,竊取公司客戶名片簿及交易客戶之檔案資料夾,99年7月12日伊到公司告知外貿部同事有關蔡志浩在外面私自接單一段時間,並請外貿部同事清查公司資料及電腦後,發現電腦內之公司客戶相關資料遭全部刪除及公司客戶名片簿及交易客戶之檔案資料夾遭竊,而蔡志浩在99年7月12日起至今都未到本公司上班,且曠職未請假,避不出面。伊事後有詢問值夜班的外勞員工 阿亞 ,蔡志浩於99年5、6月間有3次在深夜到公司敲門並要求開門,進入公司打包東西並帶走,伊懷疑蔡志浩在那時候開始陸續竊取的東西,包含公司之國外客戶名片本、檔案資料夾,這些均是公司多年來耗費鉅資參加國外各地商展所累積之客戶資源,且公司每月員工薪資支出不含其他開銷即需130餘萬元,而公司主要收入來源在外貿部銷售產品收入,因蔡志浩行為明顯有意讓公司外貿部生意作不下去,有計畫性的要略奪本公司外貿部之國外客戶,致使本公司外貿部近期扣眼機及扣眼等產品之營業額嚴重衰退,且已無法和國外客戶連絡,蔡志浩等人前述行為已使本公司有瀕臨倒閉之虞等語(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5191號卷第19至23頁);復於警詢時再證述:警方於蔡志浩住處所查扣本案相關之證物,名片簿是屬於啟道公司所有之客戶名片,啟道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及廠商明細,均是公司供貨廠商資料等語(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5191號卷第24至27頁);核與證人即啟道公司夜班值班警衛阿亞於警詢時證述:蔡志浩第一次利用非上班時間進入公司約於99年5月間某一星期六晚上11時許,伊當時正在警衛室睡覺時,蔡志浩就敲警衛室玻璃門稱要進入公司拿東西,所以伊就刷卡解除保全系統讓他進入,約10分鐘後蔡志浩就拿一紙箱(約39公分33公分44公分)離去;第二、三次約於99年6月間不詳日期的晚上,當時因伊看電視尚未睡覺,蔡志浩稱要進入公司拿東西,伊也是刷卡解除保全系統讓他進入,二次時伊都有跟他上去,伊看見他上三樓國貿部辦公區,再拿東西下二樓裝箱,但伊不知道他拿何物品,二次大約停留約10分鐘,離去時手中都有拿一箱之物品等證述內容相符(見上開警詢卷第34至36頁),是告訴人代表人陳聯傳於99年7月12日發現被告蔡志浩涉有上開背信等行為且於該時被告即未到公司任職,並同時發現公司內部之客戶名片簿及交易客戶之檔案資料夾遭竊,再經其詢查公司內部員工後,認為被告蔡志浩涉有重嫌即報警處理,復於99年7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請求聲請搜索被告租屋處,又查本案於99年7月27日經警在被告蔡志浩位於臺中市○○○○街○○○號6樓之17租屋處所扣得之名片簿10本;及於99年8月10日於上開租屋處所扣得之啟道公司客戶資料夾17冊,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啟道公司前揭失竊之物,衡情被告若係因疏忽而未將該物品歸還公司,何以於警方第一次搜索其住處時,未將上開啟道公司客戶資料夾17冊一併提供給警方查扣?且被告一再辯稱該等物品係其私人所有,或辯以是其任職期間帶回住處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於99年5月間即向啟道公司提出辭呈,原預計99年6月底要離職,惟因工作因素待至99年7月10日始口頭告知同事要離開等語,是被告早有離職之準備,且於其提出辭呈至其離開公司期間相隔約近2個月,被告既有充分時間交接準備,何以會疏忽而未將公司重要之客戶資料留置家中?被告離開啟道公司時僅以口頭告知同事,何以未多待2天待啟道公司代表人即證人陳聯傳回到公司正式提出離職完成交接程序即匆匆離去?且被告離職後至警方搜索該住處前,被告均未曾主動與啟道公司聯絡,衡情被告於啟道公司任職達2年多,豈可能如此草率離開而未辦理任何離職手續?又豈可能不知上開客戶名片簿及交易客戶之檔案資料夾對啟道公司之重要性而未為歸還公司?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信為實。
五、被告蔡志浩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刪除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蔡志浩矢口否認有何刪除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之錄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刪除啟道公司員工李詩涵、吳柏緯、葉美麗有關啟道公司與國外客戶之交易及聯貨方式等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聯傳於警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明,核與證人李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我於99年7月1日任職於啟道公司擔任國貿人員,前手是一位楊小姐(即 楊琇瑩 ),伊在公司的設備就是接楊小姐的設備用,伊印象中接收之後用的電腦,「PI」是放客戶的訂單資料,她交接給伊的時候,「PI」有一部分不在,因為她的電腦壞掉,有一部分是我們救回來的。當時找不到「PI」,有問過楊小姐,楊小姐說當時她是在複製貼上的過程中因為電腦的關係所以流失,「PI」的客戶資料除了放在電腦裡面,也會列印出來為紙本資料,一般我們完成這個交易後,我們會將紙本資料留底。紙本的部分公司有一個櫃子專門放客戶資料。伊交接的時候沒有發現資料有遺失,但是伊到職後使用時,有發現一些客戶是遺失的,伊確定有一個客戶編號622的資料遺失,就是斯里蘭卡COLORTWENTYFOURPVTLT
D。公司基本上是沒有使用他人電腦的習慣,如果要使用別人的電腦會事先詢問在使用電腦的人,問對方哪一個部分可以借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證人葉美麗於偵查中證述:伊是99年7月12日,因為陳聯傳表示有客戶反應蔡志浩好像有點問題,伊就趕快點選伊E-MAIL收件匣內土耳其客戶BAGU的往返郵件,結果發現往返資料夾全部被刪除,這其中包含客戶的下單、匯款資料,也有客戶反應一些問題資料也不見,這邊有還原的資料可以提供,但只有救回一部分的資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卷㈠第36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99年度偵字第17600卷㈠第133、52頁後,證稱:伊是啟道公司國貿部的經理。啟道公司的客戶資料有卷宗保存,與客戶之間聯絡都為電子郵件,且有一個客戶資料夾為共用,客戶資料夾在個人每個電腦上面都有,因為公司沒有鎖住,所以可以刪除,除共用客戶資料之外,自己招攬的客戶,就放在自己的電腦內。後來因為公司客戶表示與蔡志浩私下有聯繫,所以伊當時有去查伊電腦,發現客戶的資料有被刪除,且當時許惠玲約於99年7月間有跟伊講她有看到蔡志浩使用伊電腦,99年7月8日左右前伊電腦的資料都還在,蔡志浩約99年7月10日跟伊說要離職,而伊電腦內客戶資料被刪除,後來只有救回來一部分。該交易紀錄刪除就無法找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101頁);證人許惠玲於偵訊中證述:伊於99年7月8日晚上7點多時,有看到蔡志浩把國貿部的電燈都關掉,卻使用葉美麗的電腦,但伊當時因為腳很痛要趕去看醫生,所以也沒有問蔡志浩。我們公司每個人都有自己的電腦,很少人會使用別人的電腦,但那時伊還沒有對蔡志浩起疑,所以沒有多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㈠第36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在公司擔任財務部員工。伊在99年7月8日晚上7點多的時候有看到蔡志浩將國貿部的電燈都關掉之後,他使用葉美麗的電腦,因為蔡志浩坐在葉美麗的辦公桌前,電燈關掉之後,電腦螢幕很亮,蔡志浩就趴在那邊在操作電腦,而伊都是最晚走的,伊要離開的時候要經過國貿部所以有看到,伊當時覺得很奇怪,但是因為伊那天要去做復建,所以沒有去問他,第二天葉美麗就有說她的資料被刪除了。公司同事間不會互相借對方的電腦使用,因為每個人都有電腦,甚至還有筆電。公司客戶資料被刪除的事情全公司的人都認為是蔡志浩,因為他之前上班的時候一個助理叫楊琇瑩,常常午休時間在那邊竊竊私語,那段時間蔡志浩交代她做很多事情,甚至於動我們會計裡面的電腦,把客戶的資料全部刪掉,或者弄亂,這是楊琇瑩後來回來公司時伊問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證人吳柏緯於偵查中證述:
伊是99年7月9日時,蔡志浩說他的E-MAIL發不出去,所以借用伊電腦,後來當天伊就發現電腦內聯絡人、PETER蔡的資料夾全部被刪除,因為我們公司有要求所有往來的郵件要寄一份副本給其他的同事,而被告就把存在伊電腦裡的有關他和其他客戶的副本資料刪除。這邊有還原的資料可以提供,但只有救回一部分的資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㈠第36至40頁);復於偵查中再證述:伊在啟道公司擔任技師及倉管,當時外貿部的員工電腦曾經被刪除一些資料是伊救回來,就是葉美麗、還有伊自己、李詩涵三個,伊救回的資料都是有關PT、報價單,還有跟國外客戶的信件往來。這些東西是伊確定是人為刪除,因為我們每天都在使用信件,裡面有什麼信都很清楚,其中有幾個資料夾都被清空,我們一般不會主動刪除那些信件,這些信件都是公司跟國外客戶往來的信件。且被刪除的資料是選擇性針對客戶刪除,跟國外客戶比較沒關就沒有刪除。又被告當時有跟伊說他的MAIL寄不出去,用伊的電腦發,後來伊就有發現資料被刪除,應該不是誤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㈡第180至187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第52至56頁、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㈡第
23、24頁、99年度偵字第27790號偵查卷第24頁後,證述:伊在啟道公司擔任電腦工程人員。當時公司發現資料被刪除,所以要伊去修護硬碟,被刪除的資料就在公司客戶BAGU-TURKEY這個資料,且當時伊電腦內outlook所有的聯絡人都被刪除,幾乎都是公司的客戶,而且一般我們存在個人電腦都是沒有另外備份。伊復原這些資料的時候,發現刪除資料之人都是有針對性,並非電腦中毒或是誤刪的狀況,伊電腦內的聯絡人被刪掉,還有被告的副本,即只刪PETERTSAI的資料夾。證人李詩涵使用的電腦硬碟也是伊修復的,這部分刪除的時間是99年6月18日,因電腦上面FinalData有顯示,至於其他人是壓縮檔,故不會有刪除的時間。李詩涵是7月1號才開始接,所以刪除時間應該是在她的前手楊琇瑩使用電腦的時候,楊琇瑩離職後又回公司時是說會計的那台電腦,被告有叫她去更改客戶的名單。公司之前均無發生過資料遺失需要用硬碟救回的紀錄。雖然壓縮檔裡面的內容我們沒有辦法知道他的刪除時間,可是我們知道整個壓縮檔和其他資料被篩除的時間。就伊電腦部分,被告有說他的電腦郵件寄不出去,借用伊的電腦,用完之後伊就發現伊電腦聯絡人與PETERTSAI資料夾不見了,伊有馬上問他為何伊東西不見了,他說他沒有動,但伊可以確定因為只有他用過伊電腦,當時被告使用伊電腦時,伊已經輸入密碼,其他人要使用的話還需另外輸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7頁)相符,又證人楊琇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在啟道公司任職時,蔡志浩有要伊去把客戶資料更改,就是把客戶電話改掉,但伊不確定該電話是不是正確的,伊也沒有問為何要改等語,是被告蔡志浩確利用不知情之助理楊琇瑩為其更改、刪除啟道公司內部電腦之相關客戶資料,並趁機使用證人葉美麗、吳柏緯之公司電腦而刪除起訴書所載之資料甚明。
㈡復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坦認:伊承認有刪除證人葉美麗
電腦內屬於啟道公司幾個客戶的資料,伊確實也有刪除證人吳柏緯電腦內屬於啟道公司之客戶資料,證人李詩涵電腦內屬於啟道公司客戶資料確實也是伊刪除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卷㈠第15至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刪除公司內部人員之電腦資料,伊如果要刪除應該會全部刪除,不可能只刪除上開3個證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反面),是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其辯稱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查證人陳聯傳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啟道公司所有的交易資料,並非在伊電腦裡均有備份,不一定公司所有之交易都會給伊看,伊都充分授權,而且公司還有其他人主管負責,若價格正常則不需要陳報伊,公司所有往來的信件,要員工有給伊的部分,伊電腦才會有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證人吳柏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信件只有群組內會收到,被告有一些信件是寄給伊或寄給客戶,要被告信件副本上有寫的人才會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足見被告所刪除的客戶及信件資料並非一定留存於告訴人代表人陳聯傳的電腦內,也非公司所有人均得共聞共見,需視當時寄件人之信件副本是否均有送達至證人陳聯傳信箱內,而以當時啟道公司與國外客戶交易事宜,大部分均由被告蔡志浩所執行處理,被告上開針對性刪除客戶資料之行為,足以擾亂告訴人啟道公司業務經營上之困難,縱使事後啟道公司得以救回部分遭刪除資料或找出其他人電腦內有相關資料,但亦須費時整理補救,而國際客戶交易市場變化一日千里,被告蔡志浩即可利用該時擴展其所經營聯華公司之相同產品業務,並削弱啟道公司之市場競爭力,是被告上開行為仍足生損害於啟道公司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志浩所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蔡志浩所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三、核被告蔡志浩所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及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商標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游薇臻製作上開侵害啟道公司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聯華公司網站,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重製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同時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處斷。至被告聯華公司之代表人為劉翠華,而被告聯華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蔡志浩,因執行業務,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行;是被告聯華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
四、核被告蔡志浩所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5月間至99年7月8、9日止,意圖削弱啟道公司市場競爭力,而擴展其經營之聯華公司業務,分別基於竊盜及無故刪除啟道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陸續竊取啟道公司客戶名片簿10本及交易客戶檔案資料夾17冊,並陸續刪除啟道公司員工即證人葉美麗、吳柏緯、李詩涵之電腦內所存載相關客戶檔案資料,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其所為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所為之竊盜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背信、違反著作權法、竊盜、破壞電磁紀錄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蔡志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告訴人啟道公司所造成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並就被告聯華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啟道公司所提供之「新進人員履歷表」
上填載不實「台北科技大學英文系」畢業之學歷,該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然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偽造行為,乃指本無其物或該物尚未完成,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制作或加工完成之行為,且文書之名義,限於他人之名義,若以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內容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論以本罪,即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3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啟道公司應徵工作時在啟道公司履歷表上偽填上開不實學歷之事,係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制作,乃屬上述有制作權人在自己之文書內所為之不實記載,依上揭說明,應不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二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前揭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使用陳銘偉之電腦,將其內土耳其客戶
「BAGU」之三封電子郵件刪除,而認被告該部分亦犯刑法第
359條之罪,惟查證人陳銘偉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7月8日在上海遇到啟道公司土耳其客戶BAGU,他一開頭就問我蔡志浩是否還在伊公司任職,因為他一直聯絡不到蔡志浩,並告訴伊說他有一批貨一直拿不到提單〈B/L〉,所以無法提貨,而且他拿到的扣眼機是紅色的,不是我們公司扣眼機綠色的,我們才懷疑蔡志浩可能有問題,之後伊請BAGU把相關資料寄到伊的電子信箱,伊當時在伊IPHONE上有看到BAGU寄的電子郵件,因為寄到伊信箱之郵件會以副本方式寄到伊IPHONE手機,但伊回到公司說沒有在伊公司電腦主機上看到BAGU這三封電子郵件之正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㈠第36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㈡第26、45至48頁後,證稱:伊在啟道公司擔任國貿業務,與蔡志浩擔任是同性質的工作,BAGU這三封電子郵件資料正本原應於伊公司電腦主機中,但是正本已經被人刪除,且該信件內容有提到有不利於被告的部份,就是關於被告私下銷售跟你們公司相同性質的商品即BAGU公司總裁跟聯華公司定的訂單,而卷附之電子郵件信件照片是事後伊從手機列印下來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觀諸證人陳銘偉上開證述內容,實際上證人從未確認該等信件係為被告所刪除,其僅係以該郵件內容是不利於被告,因而推論係被告所為,是以得否僅以該證人陳銘偉上開推論所得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已非無疑,況查證人陳銘偉係不經意發現被告可能有為對啟道公司違背任務之情形,而請土耳其客戶BAGU將證據資料寄至伊電子信箱等情,並非被告所能事先知悉,卷內亦無證據說明被告何以知悉該情而趁機刪除該部分資料,又遍查卷內既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復因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破壞電磁紀錄犯行,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該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名片簿10本、編號21至23、25所示之啟道公司廠商基本資料7張、啟道公司廠商明細8張、啟道公司客戶詢價電子郵件27張、啟道公司客戶資料冊17冊,均為告訴人啟道公司所有,係被告於啟道公司任職時攜帶該物品至上開住處內,然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法沒收。另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20、2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經營聯華公司時與國外客戶交易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既係被告犯背信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
1項第1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罪刑││號│││││││││├─┼────────────────┼─────────────────────┼──────┤│1│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①證人陳聯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蔡志浩犯詐欺││││3至115頁)│取財罪,處有││││②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應用英文系網頁資料(99年│期徒刑叁月。││││度偵字第17600號偵卷㈠第112頁)│││││③國立臺北科技大學99年8月26日北科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偵卷㈡第99頁)│││││④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上開偵卷㈡第14頁)│││││⑤被告於啟道公司之薪資表、打卡資料(上開偵│││││卷㈡第16、17頁)││├─┼────────────────┼─────────────────────┼──────┤│2│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聯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蔡志浩犯背信││││審理時證述(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5191號│罪,處有期徒││││卷第19至23頁、第24至27頁、99年度偵字第17│刑壹年。扣案││││600號卷㈠第5至8頁、第36至40頁、上開偵│如附表三編號││││卷㈡第180至187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11至20、24所││││)│示之物,均沒││││②證人陳銘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0│收。││││7至108頁)│││││③證人吳柏緯於偵查中證述(見上開偵卷㈠第36│││││至40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翠華於偵訊中證述(見上開│││││偵卷㈠第147至148頁、上開偵卷㈡第180至│││││187頁)│││││⑤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上開警卷第28至33頁│││││)│││││⑥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上開│││││警卷第37至124頁、上開偵卷㈠第127至131│││││頁)│││││⑦聯華紙漿公司及啟道田心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上開警卷第127至128、│││││202頁)│││││⑧被告蔡志浩任職啟道田心公司期間私自營業明│││││細表㈠、㈡、㈢及相關證據(上開警卷第137│││││至173頁、上開偵卷㈠第61至111頁、上開偵│││││卷㈢第60至62、85至233頁)│││││⑨瑞士客戶MarcelWyss於99年7月15日發給ja│││││ck.chen之電子郵件(上開警卷第185頁)│││││⑩啟道田心公司98、99年度釦眼機、釦眼明細(│││││上開警卷第204頁)│││││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上開偵卷㈠第57至60頁)│││││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779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上開偵卷㈠第138至139頁)│││││⑬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9年8月19日華五權存│││││字第0990457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上開偵卷㈡第94至98頁)│││││⑭被告蔡志浩於99年3月30、31日與挪威NORLWA│││││S公司聯絡(聯絡人jean)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㈡第110至140頁)│││││⑮被告蔡志浩於99年5月21、25、28、31日、6│││││月1日與捷克AWC公司(聯絡人Rostislav)│││││聯絡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㈡第141至151頁│││││)│││││⑯被告蔡志浩於99年6月28日與土耳其│││││optimumrekla公司(聯絡人TanerGUVEN)聯絡│││││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㈡第152至153頁)│││││⑰DavidRaos於99年10月27日與啟道田心公司之│││││Calvin聯絡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㈡第199至│││││201頁)││├─┼────────────────┼─────────────────────┼──────┤│3│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代表人劉翠華於偵查中、本院│蔡志浩犯著作││││審理時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7600號卷㈠第│權法第九十一││││147至148頁、上開偵卷㈡第180至187頁、上開│條第一項侵害││││偵卷㈢第8至13頁、本院卷第206頁)│著作權罪,處││││②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聯傳於警詢時、偵查中│有期徒刑叁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5191號卷第19至23頁、上開偵卷㈠第36至40頁│││││、上開偵卷㈢第8至13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③證人游薇臻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上│││││開偵卷㈢第8至13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④啟道田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型錄及SUPER│││││J-STAR目錄(本院卷第173至183頁)│││││⑤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上開警卷第193頁)│││││⑥99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359號公證書(上開警│││││卷第194至200頁)│││││⑦tsaipeter於99年4月19、20、24、27、29日│││││、5月1、3、5、6日與mandykeju聯絡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㈡第74至87頁)│││││⑧tsaipeter於99年4月19、28、日、5月3、│││││5、6日與cindy聯絡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㈡第74至88頁)│││││⑨久久多媒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上開偵卷㈡第91頁)│││││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9月2日雅虎資訊(99)字第02755號函(上│││││開偵卷㈢第4至5頁)│││││⑪聯華公司網頁資料(上開偵卷㈢第18頁)│││││⑫證人游薇臻與被告蔡志浩聯絡之網路紀錄資料│││││(上開偵卷㈢第19至54頁)│││││⑬證人游薇臻100年5月12日庭提與被告蔡志浩│││││MSN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6至127頁)│││││⑭告訴人陳聯傳提出之網站資料1份(本院卷第│││││133頁)│││││⑮INK.T.S網站之CONTACTUs網頁資料1份、│││││INK.T.S網站之首頁及CONTACTUs網頁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⑯INK.T.S網站之Products之INKBulk網頁資料│││││3份(本院卷第168至172之1頁)│││││⑰INK.T.S網站之Products之EyeletMachine網│││││頁資料1份(本院卷第184至186頁)││├─┼────────────────┼─────────────────────┼──────┤│4│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①被告蔡志浩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見99年│蔡志浩犯竊盜││││度偵字第17600號卷㈠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罪,處有期徒││││31頁)│刑伍月。││││②證人阿亞於警詢時證述(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蔡志浩犯無故││││00000000號卷第34至36頁)│刪除他人電腦││││③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聯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電磁紀錄罪││││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9至23頁、│,處有期徒刑││││第24至27頁、上開偵卷㈠第5至8頁)│伍月。││││④證人李詩涵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上│││││開偵卷㈠第36至40頁、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⑤證人陳銘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上│││││開偵卷㈠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⑥證人許惠玲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偵卷㈠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⑦證人吳柏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上│││││開偵卷㈠第36至40頁、上開偵卷㈡第180至187│││││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7頁)│││││⑧證人葉美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上│││││開偵卷㈠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⑨證人楊琇瑩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⑩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上開警卷第15至18│││││頁)│││││⑪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上開│││││警卷第37至124頁、上開偵卷㈠第127至131│││││頁)│││││⑫啟道田心公司遺失資料夾明細及照片2張(上│││││開警卷第131至133頁)│││││⑬啟道田心公司HD硬碟送件單及報告3份(上開│││││偵卷㈠第52至56頁、上開偵卷㈡第23至25頁)│││││⑭被告蔡志浩所有行李箱及啟道田心客戶資料夾│││││證物照片4張(上開偵卷㈠第132至133頁)│││││⑮扣押之客戶資料夾明細(上開偵卷㈡第18頁)│││││⑯土耳其客戶TanerGUVEN於99年7月7日發給│││││calvinchen有關匯款資料之電子郵件畫面照片│││││及列印內容(上開偵卷㈡第31至58頁)││└─┴────────────────┴─────────────────────┴──────┘附表二:
┌─┬───┬──────────┬─────┬────┬───┬───────────────┐│編│日期│客戶所屬國家(名稱)│貨品名稱│數量│金額│備註││號│││││(USA)││├─┼───┼──────────┼─────┼────┼───┼───────────────┤│1│990309│波蘭(PRINTSUPPORT│21吋扣眼│20萬組│2,355│①發票(上開警卷第138頁、偵卷││││S.C)├─────┼────┤│㈠第73頁)│││││銀行手續費│││②付款資料(上開警卷第139、141││││├─────┤││頁)│││││運費│││③前期發票(上開警卷第140頁、││││││││偵卷㈠第72頁)││││││││④裝箱單(上開警卷第142頁、偵││││││││卷㈠第74頁)││││││││⑤提單(上開警卷第143頁)││││││││⑥99年4月29日、5月13、21日││││││││tsaipeter寄予MichalKozuch││││││││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94至95││││││││、97、102頁)││││││││⑦99年5月20日振揮行寄予tsai││││││││peter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99頁)│││││││││├─┼───┼──────────┼─────┼────┼───┼───────────────┤│2│990323│烏拉圭(GLAMYS.A)│21吋扣眼│8萬組│1,310│①發票(上開警卷第144頁)││││├─────┼────┤│②提單(上開警卷第145頁)│││││運費│││③99年3月16日tsaipeter寄予││││├─────┼────┤│LuisaManitto電子郵件(上開│││││銀行手續費│││偵卷㈢第106頁)│├─┼───┼──────────┼─────┼────┼───┼───────────────┤│3│990401│塞爾維亞│19吋扣眼│10萬組│840│①前期發票(上開偵卷㈠第63頁)││││(NSPLAKATDOO)├─────┼────┼───┤②裝箱單(上開偵卷㈠第64頁)│││││銀行手續費││40│③匯入水單(上開偵卷㈠第65頁)││││││││④99年4月1日信可空運公司祝經││││││││儀寄予東北報關行及tsaipeter││││││││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10││││││││頁)││││││││⑤領櫃/送貨通知單(上開偵卷㈢││││││││第111頁)││││││││⑥99年4月1日tsaipeter寄予信││││││││可空運公司祝經儀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12頁)││││││││⑦發票(上開警卷第146頁)│├─┼───┼──────────┼─────┼────┼───┼───────────────┤│4│990407│波蘭(MAXIMEDIA)│21吋扣眼機│2台│25,150│①前期發票(上開警卷第147頁)││││├─────┼────┤│②發票(上開警卷第148頁)│││││21吋扣眼│100萬組││③裝箱單(上開警卷第149頁)││││├─────┼────┤│④煙燻證明(上開警卷第150頁)│││││23吋扣眼│100萬組││⑤提單(上開警卷第151頁)││││├─────┼────┤│⑥99年3月25日tsaipeter寄予Lu│││││17吋扣眼│10萬組││kaszDomalaczny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16頁)│││││運費│││⑦99年4月29日、99年4月30日ts││││││││aipeter寄予振揮行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18、122頁)││││││││⑧99年4月30日振揮行寄予tsaipe││││││││ter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20頁)│├─┼───┼──────────┼─────┼────┼───┼───────────────┤│5│990408│保加利亞│19吋扣眼│10萬組│1,690│①前期發票(上開警卷第152頁)││││(MIRAGEGROUPLTD)├─────┼────┤│②裝箱單(上開警卷第153頁)│││││模具費│││③99年5月8日出口報單(上開警卷││││├─────┼────┤│第154頁)│││││銀行手續費│││④提單(上開警卷第155頁)││││││││⑤99年4月8日tsaipeter寄予An││││││││drianMilanov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26頁)│├─┼───┼──────────┼─────┼────┼───┼───────────────┤│6│990411│以色列(SHOARZAIG│28吋扣眼│30萬組│4,940│①前期發票(上開警卷第156頁)││││ARDLIMITED)├─────┼────┤│②裝箱單(上開警卷第157頁)│││││21吋扣眼│15萬組││③提單(上開警卷第158頁)││││├─────┼────┤│④99年5月4日tsaipeter寄予振│││││運費│││揮行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30頁)│├─┼───┼──────────┼─────┼────┼───┼───────────────┤│7│990430│捷克(AWCMORAVA,│23吋扣眼機│2台│6,760│①發票(上開警卷第159頁)││││S.R.O.)├─────┼────┤│②裝箱單(上開警卷第160頁)│││││23吋扣眼│12萬組││③99年5月4日tsaipeter寄予││││├─────┼────┤│振揮行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銀行手續費│││第145頁)│├─┼───┼──────────┼─────┼────┼───┼───────────────┤│8│990519│土耳其(BAGU)│28吋扣眼機│1台│3,000│①發票(上開警卷第161頁)││││├─────┼────┤│②裝箱單(上開警卷第162頁)│││││28吋扣眼│1萬組││③提單(上開警卷第163頁)││││││││④匯入款單(上開警卷第164頁)││││││││⑤99年5月19日振揮行寄予tsai││││││││peter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59頁)│├─┼───┼──────────┼─────┼────┼───┼───────────────┤│9│990524│克羅埃西亞(VECTOR│21吋扣眼│10萬組│985│①前期發票(上開警卷第165頁)││││DESIGND.O.O)├─────┼────┤│②訂艙通知單(上開警卷第166頁│││││銀行手續費│││)││││││││③99年5月27日、6月30日tsaipet││││││││er寄予MartinaMihelj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64至165頁、第││││││││167頁)││││││││④提單(上開偵卷㈢第168頁)│├─┼───┼──────────┼─────┼────┼───┼───────────────┤│10│990531│挪威(JEANEMILE│23吋扣眼機│2台│6,000│①前期發票(上開警卷第167頁)││││INGHILLERI(CEO))├─────┼────┤│②裝箱單(上開警卷第168頁)│││││23吋扣眼│5萬組││③開狀申請書(上開警卷第169頁││││├─────┼────┤│)│││││銀行手續費│││④信用狀(上開警卷第170至171頁││││││││)││││││││⑤99年3月31日、4月14日JeanEmil││││││││eInghilleri寄予tsaipeter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76、││││││││183頁)││││││││⑥99年4月8日tsaipeter寄予Jean││││││││EmileInghilleri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79至180頁)││││││││⑦海運提單(上開偵卷㈢第182頁││││││││)│├─┼───┼──────────┼─────┼────┼───┼───────────────┤│11│990608│埃及(NAGADA│油墨│18公升│740│①前期發票(上開警卷第172頁)││││PRODUCTION)├─────┼────┤│②99年6月8日tsaipeter寄予│││││運費│││AhmedSamy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93至194頁)│││││││││├─┼───┼──────────┼─────┼────┼───┼───────────────┤│12│990628│土耳其(ADO│墨水│1000公升│15,035│①發票(上開警卷第173頁)││││MADENCILIKELEKTRIK├─────┤││②99年6月29日tsaipeter寄予││││RETIMSAN.TIC..AS.)│銀行手續費│││AhmetERBEN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96至197頁)│││││││││├─┼───┼──────────┼─────┼────┼───┼───────────────┤│13│990421│荷蘭(WIT-COLOR│28吋扣眼機│2台│10,240│①前期發票(上開偵卷㈠第66頁)││││DIGITALPRINTING├─────┼────┤│②發票(上開偵卷㈠第67頁)││││EQUIPMENTNEDERLAND│28吋扣眼│30箱││③裝箱單(上開偵卷㈠第68頁)││││B.V.)├─────┼────┤│④提單(上開偵卷㈠第69頁)│││││運費│││⑤開狀資料(上開偵卷㈠第70至71││││├─────┼────┤│頁)│││││銀行手續費│││⑥99年5月19日tsaipeter寄予振││││││││揮行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34頁)││││││││⑦99年5月19、20日振揮行寄予ts││││││││aipeter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36、139頁)││││││││⑧振揮行出貨單(上開偵卷㈢第13││││││││8、142頁)│├─┼───┼──────────┼─────┼────┼───┼───────────────┤│14│990618│土耳其(DDCREKLAM│油墨│60PCS│2,190│①前期發票(上開偵卷㈠第76頁)││││LTD.)├─────┼────┤│②發票(上開偵卷㈠第77頁)│││││清洗劑│6PCS││③裝箱單(上開偵卷㈠第78頁)││││├─────┼────┤│④99年6月7日、7月1日tsai│││││運費│││peter寄予MirayBINGOL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48頁、第│││││銀行手續費│││156至157頁)││││││││⑤99年6月9日、23日MirayBINGO││││││││L寄予tsaipeter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52至153頁、第││││││││154頁)││││││││⑥匯入款資料(上開偵卷㈢第155││││││││頁)││││││││⑦空運提單(上開偵卷㈢第158頁││││││││)│├─┼───┼──────────┼─────┼────┼───┼───────────────┤│15│990527│以色列(SAHAR│21吋扣眼│10萬組│925│①發票(上開偵卷㈠第79頁)││││DIGITALPRINTING)├─────┼────┤│②裝箱單(上開偵卷㈠第80頁)│││││銀行手續費│││③提貨單(上開偵卷㈠第81頁)││││││││④99年5月27日、6月17日tsai││││││││peter寄予JuliMizrachi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70、174頁││││││││)││││││││⑤匯入款資料(上開偵卷㈢第173││││││││頁)│├─┼───┼──────────┼─────┼────┼───┼───────────────┤│16│990628│土耳其(BAGUREKLAM│28吋扣眼│40箱│4,040│①前期發票(上開偵卷㈠第82頁)││││VEILETISIM├─────┼────┤│②匯入款資料(上開偵卷㈠第83至││││HIZMETLERISAN.TIC.│銀行手續費│││84頁)││││LTD.STI)││││③99年7月30日TanerGUVEN寄予││││││││Calvin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㈠第││││││││85頁)││││││││④99年6月28日tsaipeter寄予Ta││││││││nerGUVEN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199頁)│││││││││├─┼───┼──────────┼─────┼────┼───┼───────────────┤│17│990607│以色列(A.MARHIVLTD│28吋扣眼機│1台│5,515│①前期發票(上開偵卷㈠第86頁、││││)├─────┼────┤│偵卷㈢第188頁)│││││21吋扣眼│10萬組││②99年6月2、7、8日tsaipete││││├─────┼────┤│r寄予dror電子郵件(上開偵卷│││││28吋扣眼│5萬組││㈠第87、89頁、偵卷㈢第192頁││││├─────┼────┤│)│││││銀行手續費│││③99年6月1、6日dror寄予tsai││││├─────┼────┤│peter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㈠│││││運費│││第88頁卷㈢第187頁)│├─┼───┼──────────┼─────┼────┼───┼───────────────┤│18│990629│保加利亞(J-POINT│21吋扣眼│10萬組│2,110│①前期發票(上開偵卷㈠第90頁)││││LTD.)├─────┼────┤│②匯款單(上開偵卷㈠第91頁)│││││運費│││③出貨明細(上開偵卷㈠第92頁)││││├─────┼────┤│④99年6月29日、7月6日tsai│││││銀行手續費│││peter寄予Import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205、209頁)││││││││⑤99年7月1日Import寄予tsai││││││││peter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207頁)│├─┼───┼──────────┼─────┼────┼───┼───────────────┤│19│990705│韓國(JAEHYUNTECH│21吋扣眼│10萬組│1,190│①前期發票(上開偵卷㈠第93頁)││││CO.,LTD.)├─────┼────┤│②發票(上開偵卷㈠第94頁)│││││運費│││③裝箱單(上開偵卷㈠第95頁)││││├─────┼────┤│④提單(上開偵卷㈠第96頁)│││││處理費│││⑤出貨明細(上開偵卷㈠第97頁)││││├─────┼────┤│⑥99年7月5、15、16日tsai│││││銀行手續費│││peter寄予BJ-Bae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211、215、218至││││││││219、221至222頁)││││││││⑦99年7月9日BJ-Bae寄予tsai││││││││peter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213頁)││││││││⑧匯款明細(上開偵卷㈢第214頁││││││││)│├─┼───┼──────────┼─────┼────┼───┼───────────────┤│20│990709│澳洲(ADVANCEDSIGN│扣眼機│1台│4,145│①前期發票(上開偵卷㈠第98頁)││││SUPPLIES)├─────┼────┤│②匯款資料(上開偵卷㈠第99至│││││扣眼│1箱││100頁││││├─────┼────┤│)│││││模具費│││③99年8月2日PaulSzep寄予ts││││├─────┼────┤│aipeter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運費│││㈢第224頁)││││├─────┼────┤││││││銀行手續費││││├─┼───┼──────────┼─────┼────┼───┼───────────────┤│21│990709│保加利亞(MIRAGE│19吋扣眼│25萬組│5,945│①前期發票(上開偵卷㈠第101頁││││GROPLTD.)├─────┼────┤│)│││││23吋扣眼│20萬組││②傳真信件(上開偵卷㈠第102頁││││├─────┼────┤│)│││││運費│││││││├─────┼────┤││││││銀行手續費││││├─┼───┼──────────┼─────┼────┼───┼───────────────┤│22│990719│法國(GRAPHICSEXTRA│清洗機│1台│2,930│①前期發票(上開偵卷㈠第103至│││990730│LARGESARL)├─────┼────┤│104頁)│││││銀行手續費│││②交易明細(上開偵卷㈠第105頁││││├─────┼────┤│)│││││油墨│12PCS││③99年7月22日GEL-FRANCE寄予Cal││││├─────┼────┤│vinChen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油墨│8PCS││㈢第230頁)││││├─────┼────┤││││││前卡匣│20PCS││││││├─────┼────┤││││││油墨│12PCS││││││├─────┼────┤││││││銀行手續費││││├─┼───┼──────────┼─────┼────┼───┼───────────────┤│23│990503│ 多明尼加 (RICHBASE│清洗機│1台│2,240│①前期發票(上開偵卷㈠第106至││││INTERNATIONAL├─────┼────┤│107頁)││││INDUSTRIALLimited)│銀行手續費│││②國際快捷郵件(上開偵卷㈠第││││├─────┼────┤│108頁)│││││運費│││③啟道田心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7日送貨確認單(上開偵卷㈠第││││││││109頁)││││││││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9││││││││年5月17日匯入匯款通知書(上││││││││開偵卷㈠第110頁)││││││││⑤99年5月3日至10日tsaipeter││││││││與raproibasco聯絡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60至62頁)│├─┼───┼──────────┼─────┼────┼───┼───────────────┤│24│99年6│埃及【負責人 阿罕珊 】│HP9000墨水│6個│250(│①99年7月19日AhmedSamy寄予│││月間某│(NAGADAPRODUCTION│匣││歐元)│Calvin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㈠第│││日│)││││111頁)│├─┼───┼──────────┼─────┼────┼───┼───────────────┤│25│99年6│斯里蘭卡(COLORMAC│清洗機│1台│34,600│①前期發票(上開警卷第177、183│││月7日│TWENTYFOURPVTLTD.├─────┼────┤(左列│頁)││││)│油墨│1800L│客戶有│②99年5月12日出口貨物簡易申報││││├─────┼────┤匯款9,│單(上開警卷第178頁)│││││清洗劑│200L│550元│③99年6月24日出口報單(上開警││││├─────┼────┤給啟道│卷第179至180頁)│││││運費││有限公│④裝箱單(上開警卷第181頁)│││││││司)│⑤發票(上開警卷第182、184頁)││││││││⑥邀請函(上開偵卷㈢第68頁)││││││││⑦啟道田心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0日99年6月22日送貨確認單(││││││││上開偵卷㈢第73、75頁)││││││││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上開偵卷㈢第78頁)││││││││⑨99年5月26日、6月14日tsaipe││││││││ter與SamanthaRathnayaka聯絡││││││││之電子郵件(上開偵卷㈢第67││││││││、70頁)│└─┴───┴──────────┴─────┴────┴───┴───────────────┘附表三:
┌─┬───────────────┬──┬────────┐│編│證據名稱│數量│備註││號││││├─┼───────────────┼──┼────────┤│01│名片簿(亞洲1)│1本│內有名片183張│├─┼───────────────┼──┼────────┤│02│名片簿(亞洲2)│1本│內有名片166張│├─┼───────────────┼──┼────────┤│03│名片簿(亞洲3)│1本│內有名片141張│├─┼───────────────┼──┼────────┤│04│名片簿(歐洲2、大洋洲)│1本│內有名片64張│├─┼───────────────┼──┼────────┤│05│名片簿(非洲、南美洲)│1本│內有名片59張│├─┼───────────────┼──┼────────┤│06│名片簿(歐洲1)│1本│內有名片125張│├─┼───────────────┼──┼────────┤│07│名片簿(亞洲4)│1本│內有名片20張│├─┼───────────────┼──┼────────┤│08│名片簿(歐洲3)│1本│內有名片165張│├─┼───────────────┼──┼────────┤│09│名片簿(美洲)│1本│內有名片70張│├─┼───────────────┼──┼────────┤│10│名片簿(中東)│1本│內有名片164張│├─┼───────────────┼──┼────────┤│11│名片│1批││├─┼───────────────┼──┼────────┤│12│商業發票│10張│││││││├─┼───────────────┼──┼────────┤│13│出口貨物裝箱單│8張│││││││├─┼───────────────┼──┼────────┤│14│歐盟扣眼機器認證書│2件│││││││├─┼───────────────┼──┼────────┤│15│貨物出口報單│2份│││││││├─┼───────────────┼──┼────────┤│16│貨物報關單│1份│││││││├─┼───────────────┼──┼────────┤│17│貨物運輸保險單收據│1份│││││││├─┼───────────────┼──┼────────┤│18│貨物煙燻證明│1張││├─┼───────────────┼──┼────────┤│19│商業發票│2份│││││││├─┼───────────────┼──┼────────┤│20│出口貨物裝箱單│1份││├─┼───────────────┼──┼────────┤│21│啟道田心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7張││││料│││├─┼───────────────┼──┼────────┤│22│啟道田心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明細│9張││├─┼───────────────┼──┼────────┤│23│啟道田心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詢價電│27張││││子郵件│││├─┼───────────────┼──┼────────┤│24│ACER電腦│1套││├─┼───────────────┼──┼────────┤│25│啟道田心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夾│17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