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月、2月又15日、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1年5月、4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上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9月、7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甲○○、乙○○均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甲○○騎機車後載乙○○,行經屏東縣○○鄉○○段○號林班地時,因見在該林班地上墾殖之老婦人丙○○脖子上掛有金項鍊
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停車後由乙○○趨前,假問路名義與丙○○搭訕,趁丙○○在無防備下將其項鍊取下供乙○○辨識真假時,迅速奪取該項鍊,並隨即由一旁之甲○○以機車接應逃離現場,經銷贓變賣後,由二人各分得8千元,花用一空。
嗣經甲○○於另案為警查獲時,供出上情,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無違,且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甲○○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有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可見其勇於面對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卻好逸惡勞,一味貪圖他人財物,均犯罪前科累累,且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甚差,竟又共同搶奪老婦人,造成被害人損失頗鉅,可見惡性非淺,且迄未賠償分文;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