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北縣○○鎮○○街○○○巷○○號八樓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北投區,被告之住所地則係在台東縣長濱鄉,均非屬本院轄區,有原告起訴狀上之記載及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且被告到場亦稱戶籍設於台東,目前係因工作關係暫時借住臺北縣○○鎮○○街○○○巷○○○號八樓姊姊家中等語。而依兩造各自之陳述及被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知,兩造結婚地點及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再與訴外人 高秋美 結婚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均係在臺東縣,故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吳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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