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陳建華 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鍾聰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鐘驄榮 請求返還侵占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所為之100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100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及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裁定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民事訴訟法第48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前揭第498條1係在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是若有當事人迭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應適用該條之規定,以免浪費司法資源。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鐘聰榮 間,因返還侵占土地事件,曾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再審聲請人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再審聲請人認第三次再審裁定恐有先入為主認知上的誤解,並認本次聲請再審之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條款,而以第一次民事再審訴狀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作為本次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另又稱第三次再審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前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及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判例、4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有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亦無所謂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問題云云。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前經對本院100年3月18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25號、100年再易字第3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認再審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再審之訴,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又查,本院於101年1月5日所為100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即第三次再審裁定),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0年10月6日所為100年度再易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對前揭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提起或聲請再審,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係對本院101年1月15日所為100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審為由,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其本件聲請固符合前揭
30不變期間之規定;然遍觀其聲請所據之理由,均係指摘前確定判決之內容,僅空以該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4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有違云云,並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