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文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37號、96年度訴字第3048號、97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上開2案分別經減刑為7月、6月)、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1年7月徒刑接續執行,至99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吳文龍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4日14時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許,在其位於高雄○○○區○○路橫一巷12之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吳文龍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4月24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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