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得自由出入友人許 曾保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普天同慶大樓8樓之1號住處之機會,趁 許曾保 住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曾保所有之青銅製香爐、瓦斯爐鐵製爐心、玉製手環、行動電話等物。嗣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搭乘電梯前往該棟大樓之7、4樓,持自許曾保住處取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剪斷大樓消防輸送帶之方式,竊取出水瞄子之拆卸套環2個,得手後便將剪刀放回許曾保住處,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予資源回收攤販,換取現金花用。嗣經普天同慶大樓主任委員 林予湘 發覺大樓財物失竊,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俊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曾保、普天同慶大樓主任委員林予湘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既足以剪斷堅韌之消防輸送帶,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以持剪刀破壞消防輸送帶之方式竊取出水瞄子之拆卸套環,自符合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是核被告林俊賢就徒手竊取許曾保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其持剪刀破壞消防送水箱竊取出水瞄子之拆卸套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先利用探視友人許曾保之機會,竊取許曾保家中之財物,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普天同慶大樓住戶所有、出水瞄子之拆卸套環,所為不僅侵害許曾保、普天同慶大樓住戶之財產法益,其破壞並竊取消防設備之行為,勢將延宕住戶日後之火災救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持以破壞消防輸送帶,竊取出水瞄子拆卸套環所用之
剪刀1支,為許曾保所有,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