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徒手掐住 李佳蓉 脖子,致李佳蓉受有頸部表淺損傷、前胸表淺損傷之傷害」,證據與法條並補充:㈠被告張孟君雖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在檢察官那裡才知道保護令內容,警察僅告訴伊伊老婆去做筆錄並聲請保護令,警察亦未叫伊簽署任何文件云云,惟查,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業已對被告執行保護令,此有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上揭執行紀錄表上之被告簽名與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7日訊問筆錄內所簽署姓名之筆跡相同,是堪認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已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㈡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 李佳蓉斯 時為夫妻關係,明知本院已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執意違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於被害人李佳蓉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214號被告 張孟君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臺北市○○區○○路三段22巷8弄1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44之3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君明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3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配偶李佳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李佳蓉為騷擾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同年4月20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44之3號2樓之5居所,徒手毆打李佳蓉致頸部、前胸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佳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100年度家護字第38號通常保護令、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孟君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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