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恆毅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瑞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瑞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8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96小時內(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中埔里小烏山41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遭通緝後為警查獲,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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