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秋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秋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秋英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等賭博方式,提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經收取賭金及簽單後,帶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核算後,前往青年公園交付彩金。嗣於100年11月22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扣得沈秋英所有供賭博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沈秋英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上開住處蒐證照片7張、簽注單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至2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在其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亦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係在青年公園收取賭金及簽單並交付彩金,否認有提供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查警方搜索上開住處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數量尚微,亦未查獲一般在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用之傳真機或現金等物,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住處作為賭博之場所,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青年公園之公共場所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僅成立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則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均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且其經營之規模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對獎單│貳張│├──┼─────────┼────────┤│2│簽注單│貳張│├──┼─────────┼────────┤│3│計算機│壹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