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城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89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91年度毒偵字第336、617、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嗣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4年度訴字第4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在案,再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2年7月確定,於100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2月8日止,而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7日,於101年8月17日縮刑期滿(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100年11月22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0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之之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1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0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之不詳地點,先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因另犯竊盜案件,遭警拘捕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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