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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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六、二六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女友乙○○與之分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二八和平公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非其所有亦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類似水果刀剌向乙○○之腰部,致 高女 受有右腰裂傷二×三×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與乙○○發生爭執,經拉扯乙○○自己被鐵椅割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劉賢德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一時許有無在三重市○○路○段「二二八和平公園」拿水果刀剌乙○○等情訊問被告,而被告答稱:「我喝酒後拿鐵板類,不是水果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不詳日期起,連續打00000000號電話給乙○○稱:「我要殺妳‧‧‧將妳毀容‧‧‧」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恐嚇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因乙○○之前有打電話至伊住處,都不出聲,伊才會打電話罵乙○○,伊在電話中並未說出要殺妳及將妳毀容之恐嚇言詞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帶二捲結果,其中有一捲錄音帶根本無法辨識出係何人聲音及內容為何;另一捲錄音帶之內容,並未有被告出言要殺告訴人及欲將告訴人毀容之恐嚇言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並無恐嚇乙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故公訴人僅憑告訴人唯一指訴,即遽論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證據嫌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自應就被告恐嚇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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