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丁○○
丙○○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載明委任 俞建界 律師擔任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書狀,則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