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四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 陳述 略稱:被告因不滿原告發放傳單,竟心生怨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
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原告住處前,以「輸不起」、「你給我幹」等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並持巡邏警棍欲攻擊原告住家,原告因此安裝監視系統以嚇阻被告滋事,花費二萬五千元,且因此事原告名聲大受影響,造成莫大損失,爰併請求慰撫金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