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及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經核悉相符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逾期未償還本件債務,尚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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