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丙○○○、乙○○二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害人丙○○○、乙○○先後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偵查中亦未重新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故有關被告傷害被害人丙○○○、乙○○二人等部分,顯未據合法告訴至明,故聲請人贅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條文,應予更正。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對於被害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丙○○○、乙○○、案外人 蔣明珠 、蔣宗憲、 蔣佳靜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丙○○○為騷擾行為,猶仍不知悔改,致再度罹犯本案,當知在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任何一方之配偶對於存續中之婚姻關係,皆負有忠誠、信賴之義務,俾求婚姻之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依被告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等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竟仍用野蠻、暴力之方式以對,導致其妻及其女身體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妻及其女在心理上所受創傷及煎熬益甚於身體上所受之傷害,原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害人丙○○○、乙○○二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酌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