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小字第四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另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表明上訴理由,如未依上該規定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已表明上訴理由,惟依其所載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假借互助會名稱快速放款,而且先扣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內有所謂代書費及頭期款各一萬元,此二萬元部分不承認,又上訴人雖未舉證,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當天放款為十萬元。」等語觀之,上訴人僅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違誤,但並未具體說明原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亦未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加以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三元、第二審送達郵費為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一千七百五十五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勝琛~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