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越南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高雄市○○區○○○路○○巷○號,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來台,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此後未再來台,屢經以電話催促,亦不願來台,被告既無意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其自返回越南後,即存心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鍾永智 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原告是在去年與被告結婚,被告在去年來台,今年過完年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的蹤影,原告有與被告的家人聯絡,但是被告仍然沒有來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入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境信凡字第○九一○○六八四一三號函及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既已約定於我國共同居住,被告竟返回越南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