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他人之特營大貨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省悔,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營大貨車(為乙○○所有,籍屬瑞聯交通有限公司),係 曾賢德 (另案由本院審理)所竊得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起至同日十五時五十分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曾賢德向不知情之甯 趙秀錦 所承租之農舍(廠房),二人一起拆解而毀壞該特營大貨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瑞聯交通有限公司,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已遭支解之贓車、已熔化之車牌0面、曾賢德所有之拆解工具一批。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情節及證人曾賢德於警訊、偵查中,證人 甯廷傑 (為甯趙秀錦之子)於警訊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使用合約書、現場檢查紀錄影本各一紙、相片九張附卷可稽暨扣案已遭支解之贓車、拆解工具一批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云云,但查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被告並無上開行為,蓋被告係至曾賢德所承租之農舍(廠房)拆解而毀壞該特營大貨車,並非曾賢德駕駛該特營大貨車至被告處藏放,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敘及拆解該特營大貨車之事實),故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前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曾賢德所有拆解工具一批,因曾賢德拆解而毀壞該特營大貨車之行為,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與被告成立毀損罪之共同正犯,故於茲不依共犯理論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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