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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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音樂光碟壹佰伍拾肆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僅為個人不法利益,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任意擷取他人智慧財產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暨查獲之音樂光碟片數多達一百五十四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光碟一百五十四片,係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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