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吳嘉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1年11月4日22時1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之5前,經民眾報警檢舉,而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前往查證後認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以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惟將違規事實及法條誤植為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惠請被告更正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被告並於102年1月14日以函文回復原告,並認上述違規屬實,爰依更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2年1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本裁罰單(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舉之罰則不實,現又另
以罰則裁罰,是對停車方式有很多誤解。建民路及懷德街皆為雙向道路,非為單行道,請查明。緊靠路邊停車,是在空地上相對應方向為建民路,是緊靠大樓通行道邊,交通規定路應大於街,所以原告所停是為路邊,而不是街邊。(單向)街道路燈應為街道的最旁邊,而今原告停車在路燈之後,此處原告認為應為非一般車輛通行之道路,所以停車於此地,同時此處不妨礙大樓及樓下161之5號行人通行。若是有其他車輛所為,也不應隨意加以罰則。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舉發
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經查民眾檢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1年11月4日22時10分許,在建民路161之5號前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橫向停車),經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據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惟將違規事實及法條誤植為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已惠請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並依更正後之違規法條裁處。另原告指違規地點應為非一般車輛通行之道路,惟查,原告於99年亦在同一違規地點不服舉發機關舉發違規停車及被告之裁處,曾向鈞院提起聲明異議,業經鈞院裁定異議駁回在案,裁定內容理由第四點(二)略以,違規地點之臺北市○○區○○路○○○號之5前交岔路口道路土地地號確實經地政機關編為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顯見違規地點之巷弄土地固部分為私人所有,部分為臺北市有土地,但其地目均編為「道」。…違規地點之巷弄土地雖部分屬私人土地,但均作為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至明,此外,編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所用權均依法受有限制…,自無從單憑停車地點土地為私人土地上停車而不必受罰,所查,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
㈡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件違規停車
地點既經法院查察為地政機關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亦經臺北市○市○○○○○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使用,非為原告稱不妨礙大樓及樓下行人通行及屬私人土地即可停放車輛,且為橫向停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若有誤植之處,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之,此與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無涉,原告曾在同一違規地點違規停車被製單舉發而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自應之法院裁定之理由及結果,惟仍在該處停車且為一己之便不依順向停車,其所述理由實不足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被告102年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1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告所繪製之事發當時停車位置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9、420號交通事件裁定書各1份、事發當時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9、420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舉發機關認原舉發之違規違規事實及法條有所誤植,其後請被告更正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有無違誤?原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貨車於本件事發當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之5前之地點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又關於行政罰事件,仍有諸多事件事證並非明確,尚處於調
查階段,究竟行為人違反何種法規,有可能連在場執法人員也不清楚,故行政罰法第33條有關身分與違反法規告知之立法用意,是為了使行為人知悉其違法所在,以及執法人員取締之依據,以減少現場處理之爭端。是對於案件尚屬調查階段中,行政機關與行為人接觸時,應只要告知其事由即已足夠(參見 蔡震榮 教授,〈行政罰法草案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111期,2004年8月,16頁)。準此以觀,於本件中,舉發機關所屬員警製單逕行舉發時,本已踐行行政罰法第3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於法本無不當,然在被告裁處前之調查階段,舉發機關依行為人(即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而函請查復之調查過程中,經審視上開自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及態樣,乃在基礎違規之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下,更正上開自小客貨車所違反之法規,亦非法所不許,嗣經被告調查後亦認上述違規事實該當更正後所違反之法規,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向方向停車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亦無違誤,是原告就此主張:原本裁罰單(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舉之罰則不實,現又另以罰則裁罰,是對停車方式有很多誤解云云,尚有誤會,核無足採,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於事發當時係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號之5前,而此停放地點係靠近該一樓住宅之分離式冷氣壓縮機前,而其停放之車頭係垂直朝向懷德街一情,有本件事發當時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復查,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所停放地點之該區域土地,乃屬於地政機關編為臺北市○○區○○段○○○○○○○○○○號等筆土地間,其中前開920之2地號土地乃私人所有土地,920地號土地則為臺北市公有土地,而前開920之2、92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編為「道」;且前開920之2、920地號土地均編為道路用地,亦屬公共設施用地一節,業經本院交通法庭前於另案(99年度交聲字第419、420號)審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明屬實,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5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前開2筆地號土地地籍圖、地籍套繪圖,以及99年7月27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前開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8月12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於該案卷內可查(均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9、420號案卷第37-39、44-46、50頁),顯見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地點之該區域土地巷弄雖部分為私人所有,部分為臺北市公有土地,但均作為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甚明,此外,編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使用權均依法受有限制。據上說明,可認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所停放地點之該區域土地,既屬於地政機關編為臺北市○○區○○段○○○○○○○○○○號等筆土地間,又均作為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則其性質上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定義,且參諸本件事發當時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所停放之地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下,本會影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公眾需繞行該車之前、後、左、右方得行進之情形,是原告就此主張:原告停車在路燈之後,此處原告認為應為非一般車輛通行之道路,所以停車於此地,同時此處不妨礙大樓及樓下161之5號行人通行。若是有其他車輛所為,也不應隨意加以罰則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並無可採。復依本件事發當時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所停放之位置乃係車頭垂直朝向懷德街,則縱令原告所主張建民路及懷德街皆為雙向道路一情屬實,惟依其車輛停放位置如於啟動引擎行駛後,勢必係以先直行銜接利用懷德街之雙向車道為主,則其車輛停車位置自應依懷德街之順行車道方向為準,然原告停車未能遵守此節,仍以車頭垂直朝向懷德街之位置為橫向停車,則原告此舉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是原告就此主張:緊靠路邊停車,是在空地上相對應方向為建民路,是緊靠大樓通行道邊,交通規定路應大於街,所以原告所停是為路邊,而不是街邊。(單向)街道路燈應為街道的最旁邊云云,亦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前述各項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於事發當時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依行為人(即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而函請查復之調查過程中,經審視上開自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及態樣,乃在基礎違規之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下,更正上開自小客貨車原所舉發違反之法規,嗣經被告調查後亦認上述違規事實該當更正後所違反之法規,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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