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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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吳昭慶 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魏秀娟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所明定。另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秀娟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出庭,於原審法官詢問「楊世豪是否知悉你有婚姻關係?」乙事時,即稱「那時我有跟他說正在處理離婚事宜」等語明確,足證相對人楊世豪明確知悉相對人魏秀娟有婚姻關係。然上開陳述漏未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中,有必要聽取錄音後,再就原審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意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交付原審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而揆諸本件聲請理由,應符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訴訟之原審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為便利當事人維護其權益,認有必要由本院依上開注意事項自為准許之裁定。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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