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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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8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0年8月10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81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裁定令抗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業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已由每筆10分,改為每筆5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紀錄每筆2分,上限限為10分。惟評估標準紀錄就抗告人所犯毒品相關紀錄等項目,採不設上限採記配分,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云云。惟依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得分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得分為5分;其他相關犯罪紀錄6筆,得分為10分(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摘之採不設上限採記配分之情事,且總計得分數已達71分,亦達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標準,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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