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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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高雄市○○區○○路○○○號「愛情花園
」大廈住戶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8月3日12時50分許,在
該大樓管理室,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故意,傷害伊之左小腿,然被告卻對伊反提傷害告訴
竟獲有罪認定,被告嗣後便以此到處損害伊之名譽,致伊精
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及精神上慰撫金共9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述之情形,原告就該等事實之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其
身體及損害其名譽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業提出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及醫藥
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證,惟僅憑上開文件仍不足以證明該等
傷勢為被告所致,以及被告確有持前揭原告有罪之刑事判決
到處損害其名譽等情,至原告於審理中雖稱現場有管理員看
到兩造爭執,並把兩造拉開,亦有錄影帶,但錄影帶遭被告
拿走云云,並提出前揭被告提告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乙份為據,惟查該份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人管理員之證詞
內容僅記明兩造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爭執,並未詳述被告如何
傷害原告左小腿之過程,且原告後又稱監視器的角度拍不到
,管理員亦不願意作證等語,顯見本件原告之舉證已有未足
,今被告既否認有就傷害原告一事為和解,原告亦無法提出
該和解之成立證明,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證
明及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文件,即遽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
及損害名譽之事實,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之證據以實說詞
,應認原告所述,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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