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2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未能如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息17.24%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78,31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17元,及其
中73,721元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24%
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電腦連線查詢單及消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78,317元中含違約金1,000元,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
息17.24%,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0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77,318元,及其中73,721元
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4%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