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88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88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8820號)
緣相對人甲○○因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迄今共積欠款項104359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拒不清償,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雙方約定,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此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足稽故一併請求。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