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9號、99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乙○○自民國97年12月7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於駕照遭吊銷期間駕車,係無照駕駛之人。」、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自97年12月7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於駕照遭吊銷期間駕車,係無照駕駛之人之事實,有駕照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其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雖願以新臺幣8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和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19號99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阿蓮鄉○○路100巷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與阿蓮鄉○○路100巷之無號誌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阿蓮鄉○○路1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該處,本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左小腿內側挫擦傷併血腫、左胸挫傷、左大腿挫傷併瘀青、右膝蓋挫傷併瘀青、頭部左耳後腫及左前臂挫擦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再本案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乙○○酒精濃度過量(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2毫克)無照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3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538號函及其卷附之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雨、光線暮光,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罪嫌,堪以認定。雖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為肇事次因,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此乃民事上是否具有與有過失關係而得以減輕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法因此減免被告刑責,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