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驗後淨重貳點參伍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禁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紅色圓錠8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2.353公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6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購買MDMA1小包(內含10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附近遇警巡邏,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於該超商內置物架上查扣甲○○甫丟棄之MDMA1小包(內含8顆,毛重共計2.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查中之自白。│有第二級毒品MDMA,並為││││警查獲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驗後│││2月1日出具之高市凱醫│,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驗字第12236號濫用藥│(驗前淨重2.457公克,│││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驗後淨重2.353公克)之│││。│事實。│├──┼──────────┼───────────┤│3│⑴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⑶扣案之MDMA1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內含8顆,驗前淨重2.457公克,驗後淨重2.3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雖被告自白曾於98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某「PUB」內,施用MDMA2顆,惟被告於98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類、MDMA類及鴉片類毒品均呈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憑,實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入於罪。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於法律上一罪,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郭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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