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0
2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801號、第15274號、第15
920號),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丁○○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並以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詐取財物,因此在客觀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資料、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乙○○於98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搭乘詐騙集團成員騎乘之機車,先後前往高雄市○○區○○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七賢門市○○○市○○路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甫申辦完畢後,便接續在上開門市前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先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1600元之報酬;丁○○亦於98年11月14日下午
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車站前,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金融卡、密碼,一次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丁○○各別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詐取財物、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後,旋即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1月6日以乙○○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戊○○假冒係其小姨子並佯稱需款急用,要求戊○○匯款云云,致戊○○因電話聲音與其小姨子相似,誤信係小姨子來電商借款項,乃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方式匯存10萬元入 蔡明錡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蔡明錡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8年11月24日以乙○○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丙○○假冒係其大學同學 馮和志 並佯稱需款急用,要求丙○○匯款云云,致丙○○因電話聲音與友人馮和志相似,誤信係該友人來電商借款項,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方式匯存5萬元入丁○○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98年11月27日以電話聯絡甲○○,假冒係其妻舅 劉志和
佯稱需款急用,要求甲○○匯款云云,致甲○○因電話聲音與妻舅劉志和相似,誤信係其妻舅來電商借款項,乃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同年月30日先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共計50萬元入丁○○上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98年12月4日以電話聯絡己○○,假冒係其友人 葛文彬
佯稱需款急用,要求己○○匯款云云,致己○○因電話聲音與友人葛文彬相似,誤信係該友人來電商借款項,乃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存3萬元入丁○○上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戊○○、甲○○、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又被害人丙○○、戊○○、甲○○、己○○遭詐騙之經過,亦經證人丙○○等人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匯款執據、網路交易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被告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及高雄銀行前金分行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佐(分別見警1卷第4頁~第8頁、第14頁~第22頁;警2卷第3頁~第5頁、第10頁~第11頁、第17頁、第27頁;警3卷第5頁~第6頁、第
13頁~第16頁;警4卷第5頁~第7頁、第18頁~第21頁、第29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簿、金融卡僅係供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簿、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份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理;且當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方便,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亦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此均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以電話聯繫並施以詐術、及利於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均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份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丁○○分別為50年10月12日、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智識、經驗均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等任意將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已預見其等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均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分別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等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乙○○、丁○○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於98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搭乘詐騙集團成員騎乘之機車,先後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並於取得SIM卡後隨即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各交付SIM卡之幫助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為一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被告丁○○於同時同地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資料,亦應認僅構成1次幫助行為。被告乙○○、丁○○各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助使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丙○○、戊○○、甲○○、己○○之財產法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背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丁○○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乙○○罪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對被害人戊○○、甲○○、己○○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既經查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丁
○○提供其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丙○○等人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被告乙○○交付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SIM卡為2只、被告丁○○亦提供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之助力自較僅交付1門號或帳戶資料之情形為甚,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法官王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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