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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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3行更正為「 呂桂枝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8、9行補充變更為「嗣於98年
9月23日15時30分許,由呂桂枝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知有男客 楊正宇 欲為性交易,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 高發遷 前往國統大飯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呂桂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淫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媒介性交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無足取,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94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里○○鄰○○路
93巷6弄11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雇於某賣淫集團,擔任載送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俗稱 馬伕 )之工作,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淫集團成員與呂桂枝(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接送女子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95號之「國統大飯店」等處,再由呂桂枝帶領賣淫女子至飯店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易,甲○並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每次載送小姐之報酬。嗣於98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高發遷前往國統大飯店與男客楊正宇從事性交易時,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旋循線逮捕載送高發遷之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SIN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發遷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及證人楊正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呂桂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淫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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