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原名 呂佳芳 )前男友乙○○之姊姊,於民國95年11月上旬某日,丙○○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乙○○房間內,見甲○○所有之皮包放置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學生證、渡船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及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竊取乙○○證件部分,未據告訴)之皮包1只。嗣因丙○○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與 陳繕鎰 ,再經川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禎公司)用以不實申報綜合所得稅(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甲○○於98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收受川禎公司寄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證人陳繕鎰、 黃秋興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丙○○,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證人陳繕鎰、黃秋興、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川禎公司寄送與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告訴人與證人乙○○所填具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取得告訴人前開皮包及其內物品,嗣並透過證人陳繕鎰友人而將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交付與證人陳繕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住處廁所內撿到告訴人的皮包,撿到之後,伊有叫乙○○打電話叫告訴人來拿,但告訴人卻一直都沒來拿,伊並無竊取告訴人上開皮包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於94年間開始與被告弟弟乙○○交往,並曾與乙○○同住在其家中,而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伊將伊的皮包放在乙○○住處房間,後來就發現該皮包不見了,當時皮包裡面有伊的身分證、駕照、學生證、現金等物品,伊因而於95年11月10日去申辦補發身分證。之後伊約於96年初與乙○○分手,而於98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伊接到川禎公司寄送之扣繳憑單,但因為伊沒有在該公司工作,所以就打電話去問川禎公司的老闆,結果川禎公司的老闆說是綽號蘋果的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拿伊的身分證給其下包廠商,其下包廠商再拿給他報稅,嗣經查知該綽號蘋果的人就是被告,伊才發現上開皮包不見是遭被告竊取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60頁);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先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並有在伊高雄市○○區○○○路○○○號的家中同住過一段期間,前前後後大約1年,同住的時候,告訴人的東西都放在伊房間內,而有一天伊與告訴人出門去買東西回來後,就發現告訴人的皮包不見了,當時該皮包內有告訴人的身分證、駕照、學生證、渡船證、現金約2000多元,以及伊的身分證、健保卡,所以伊之後也有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嗣伊與告訴人就分手了,而於98年間某天,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問說其證件是否在被告那邊,伊因而去問被告,被告說有,伊才從被告那邊拿回告訴人失竊的皮包及證件,並將之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1頁、見本院2卷第25至29頁)明確,核與證人陳繕鎰(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46、47頁)、證人即川禎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秋興(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47頁)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川禎公司寄送與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則被告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在其與證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取得告訴人前開皮包及其內物品,嗣並將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致川禎公司持以不實申報綜合所得稅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竊盜犯行,然關於被告辯稱係在其住處廁所內取得告訴人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乙節,要與告訴人證述:伊將皮包放在乙○○住處房間,後來就發現該皮包不見了等語不符,且與證人乙○○證稱:告訴人住在伊家中期間,東西都放在伊房間內,有一天伊與告訴人出門去買東西回來後,就發現告訴人的皮包不見了等語,亦有所歧異。而證人乙○○與被告乃係至親之姊弟關係,與告訴人則僅是已分手之前任男女朋友關係,故以其與被告、告訴人間之關係,按理其並無可能偏袒告訴人,而故對被告為不利之不實陳述;且依據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之陳述,亦未曾敘及證人乙○○有何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屬確然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信。另關於被告辯稱其取得告訴人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後,有透過證人乙○○聯絡告訴人將其物品取回乙節,依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伊發現皮包不見時,乙○○有去問被告是否有拿伊的皮包,結果被告說其沒有拿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發現告訴人皮包不見的當天,伊有去問被告是否有撿到該皮包,但當時被告沒有說其有撿到。又在告訴人於98年間某日打電話問伊說其證件是否在被告那邊之前,伊並不知道被告有拿告訴人的皮包、證件這件事等語(見本院2卷第27、28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述情節,顯與告訴人、證人乙○○所為證詞不符,已徵被告所言難以採認。再佐以告訴人皮包及其內物品遭被告取走之後,告訴人曾於95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而證人乙○○亦於95年11月17日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此有渠2人是時所填具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足按(見本院2卷第10、15頁),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後,倘有主動告知證人乙○○其取得告訴人皮包乙事,告訴人及證人乙○○又何以會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舉?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私自取得告訴人前開皮包及其內物品,且事後於證人乙○○向其詢問告訴人皮包下落時,復特意隱瞞其取得告訴人皮包及其內物品之事實,則被告就其私自取得之告訴人前揭物品,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三)關於被告辯稱其係「撿到」告訴人前揭物品乙節,按刑法第337條,固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另設有處罰之規定,然此所謂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所稱「漂流物」者,則係「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之「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之犯罪客體,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客體,2者所不同者,乃該項物品係已離本人持有或係在本人持有狀態中,又此所謂之持有,並不限於該項物品確實在本人實力支配之下,只要本人對於該項物品之支配並無障礙即足。就本案情形而言,告訴人前開皮包及其內物品遭被告取走時,告訴人僅係短暫離去其與證人乙○○共同居住之房間,其對該等物品之支配,要無存在任何障礙可言,是該等物品並非處於離告訴人持有之狀態,要屬竊盜罪之犯罪客體無訛。再者,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告訴人於被告拿取前開皮包及其內物品期間,係在證人乙○○住處與之共同居住,且被告拿取前揭物品之地點,又係在證人乙○○之房間內,衡以常情,被告並無可能誤認前揭物品係離告訴人持有而遭放置在證人乙○○房間內,因此,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不法取得前揭物品,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係「撿到」告訴人前揭物品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要無可取,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已如前述,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