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賣場內,以徒手拿取放置於賣場展示架上之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各1包,再將之以外套包裹後,藏放於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之方式,竊得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各1包。嗣因好市多公司之職員乙○○發覺,通報其主管,在甲○○未經結帳,通過收銀台,準備離去前,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在甲○○攜帶之收提包內,起獲甲○○竊取之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各1包,始獲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證人即好市多公司職員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在好市多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賣場內,拿取放置於賣場展示架上之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各1包後,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經過設於賣場內之收銀台,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時,遭賣場內人員攔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經過收銀台,發現排隊人潮甚多,且發現自己之會員卡過期,致未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好市多公司之賣場展示架,拿取好市
多公司所有之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各1包後,係先以自己攜帶以外套包裹,再藏放於其攜帶之手提包內,行走通過收銀台,未經結帳,即準備離開,而遭好市多公司職員攔下一節,業經證人即好市多公司職員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竊嫌在食品部將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放入手提包內,走出結帳區外未結帳」、「(問:你是在那邊發現被告沒有結帳?)答:當時我在現場看到被告在賣場裡面,拿了二包東西,被告從她的背包拿出外套,把從賣場拿的東西以被告的外套包覆著,再把外套連同包覆在裡面的二包東西一起放在她的背包裡面,這個行動引起我們的注意,所以我們就跟蹤她,不久,被告就走過收銀台,但沒有結帳,她朝大門的出口準備離去,我們就通知主管把被告攔下」、「(問:要朝大門出口離去,是否一定會經過收銀台?)答:是的」等語,核與被告供稱:其確實曾將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放入手提包內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好市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
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當日拿取之物品僅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各1包,即行通過收銀台,準備離去,顯示被告當日除拿取之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外,並無購買其他物品之意思,則以上開物品數量甚少,被告原可直接拿至收銀台結帳,而無特別放置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之必要,足認被告將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放置於手提包內,其目的即在於避免好市多人員發現其欲不經結帳之方式,將該等物品攜離現場,尤以,被告並非將該等物品直接放置於其手提包內,而係先以自身外套包裹後,始放入其手提包內,益證被告並非一時疏忽,始未結帳,而係自始即無付款購買之意願,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㈡又被告試圖將藏放在其手提包內之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
藍莓乾,未經結帳,攜離現場時,遭好市多公司人員發覺攔下時,好市多公司人員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沒有結帳,被告回稱:沒有等語,好市多公司人員始進一步質問:是否有拿二包東西即鹽烤夏威夷豆與美國進口藍莓乾,被告始自行從其手提包內取出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一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是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因一時疏忽,始行經收銀台時,未經結帳,則其經好市多公司人員提醒,是否有東西未經結帳,理應憶起手提包內尚有物品未經結帳,豈有先行回應:沒有等語之理?被告於好市多公司人員質問是否曾拿取鹽烤夏威夷豆與美國進口藍莓乾時,心知其拿取物品藏放手提包之過程,已遭好市多公司人員目睹、知悉,好市多公司人員因而能明確說出商品名稱與數量,始從自己手提包內取出鹽烤夏威夷豆與美國進口藍莓乾,由此足見,被告於遭好市多公司人員攔檢之初,仍試圖掩飾其拿取物品未經結帳之事實,益證其確具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經過收銀台,發現排隊人潮甚多,且發
現自己之會員卡過期,致未結帳云云。然一般民眾選購物品欲進行結帳時,發現收銀台等候排隊結帳人潮過多,如不願排隊等候,衡情會將原欲選購而拿取之物品,留在賣場內,而無不經結帳逕行通過收銀台離開之理!被告為成年人士,且自屏東師範學院畢業,曾擔任代課老師,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既有相當年紀,且為高知識份子,並曾擔任過教育年輕學子之老師,而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選購物品應先行結帳,始得攜離現場,以免店家無法查知消費民眾是否確實結帳之交易慣例,自無可能不知,是被告以人潮過多為由,為自己未經結帳之行為辯解,自無可採。且被告之會員卡,需至99年7月,始行屆期,此有好市多公司99年6月15日函檢附被告會員之起迄時間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會員卡並未過期,其辯稱:因會員卡過期,始未結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印象中曾有人提醒其會員卡過期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倘若屬實,則被告既因他人提醒而知悉其會員卡早已過期,致無可能於行經收銀台時,始行發現,則其明知自己會員卡過期,無法在好市多賣場購買物品,卻仍故意進入好市多賣場拿取物品,當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以會員卡過期為由,為自己辯解,而係辯稱:伊因為要找在外面的母親與弟弟,始未經結帳云云,嗣於偵查中,始改稱:其母親與弟弟,並未在好市多,當時係因會員卡過期,欲辦理會員卡續約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而供稱:當天母親與弟弟也在好市多,只是不知道他們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時而供稱:不確定媽媽和弟弟是否已經到了好市多等語(見本卷第35頁),足見被告對於其為何未經結帳一事,供詞反覆搖擺不定,顯係臨訟圖卸之詞,均無可採。由於在賣場內選購物品之民眾,均需經結帳,賣場始可能准許離開,民眾如因忘記帶錢、信用卡過期、不耐等候排隊、臨時欲至洗手間,或臨時要找人等無法結帳或暫時無意願結帳之原因,賣場均會要求民眾先行將商品留在賣場內,再行離去,而不可能同意民眾逕行將先前挑選之商品,帶離現場之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是縱如被告所言,其因找尋母親與弟弟,或其行經收銀台,始行發現會員卡過期,欲辦理續約等原因,而有先行離開之需要,則被告既然並非不知其手提袋內裝放有先前拿取之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其應先行取出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留置原處,待與母親或弟弟會合,或者完成會員卡續約手續後,始返回賣場選購物品,而不得逕自將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攜離現場,以脫離好市多公司之管控,自應有所認識,卻仍故意未經結帳,將裝放於其手提包內之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未經結帳,準備攜離現場,自具有竊盜之故意。
㈣被告請求本院調取案發當日其與母親、弟弟之通聯紀錄,因
本院認被告母親與弟弟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前往好市多賣場或在好市多賣場,對於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竊盜,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賣場展示架上,將好市多公司所有之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乃將該等物品之持有關係,由好市多公司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竊盜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本件竊盜,經好市多公司人員即時發覺,報警處理,而取回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未造成好市多公司之進一步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大,然被告身為智識份子,受過良好教育,且曾擔任教育下一代之教職工作,對於自身犯罪行為,卻毫無反省、悔改之意,不僅飾詞狡辯,並以自己精神狀況不穩等理由,為自己行為尋求合理化之藉口,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裝放鹽烤夏威夷豆、美國進口藍莓乾之手提包,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手提包之價值不高,沒收該手提包1個,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