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
陳武璋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被告壬○○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甲○○
辛○○
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丙○○、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參年。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己○○、戊○○、甲○○均無罪。
壹、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87至89年間曾擔任民進黨臺中市黨部主任委員,為民進黨之支持者。94年12月3日中央選舉委員會舉辦縣市長選舉,民進黨推出之臺中市市長候選人為 林佳龍 ,而壬○○為使林佳龍能順利當選,竟與在林佳龍競選總部擔任特戰組執行委員之丙○○、曾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理事之辛○○、曾任臺中市北屯區陳平里及大德里里長之丁○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舉辦餐會免費招待臺中市北屯區各里有選舉權之里民享用之方式聚集人氣,並由林佳龍到場致詞拜票,拉抬聲勢,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渠等分工情形為:壬○○負責自其舊識即不知情之庚○○處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捐款,以支付餐會費用,並於餐會安排妥當後,通知林佳龍競選總部行程組之人員安排林佳龍到場致詞拜票請求支持,丁○負責連絡各里里長以地方人士慰勞各里守望相助隊員聚餐之方式與會,辛○○負責以地方人士身分邀宴,並於林佳龍到場致詞拜票時帶頭高喊當選口號,丙○○負責綜合一切聯絡事宜並向壬○○請款支付餐會費用。渠等舉辦之餐會有:㈠94年10月14日,由辛○○委請不知情之新平里里長 林添丁 邀集該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其家屬、其他里民約七十人(公訴人誤認為九十人),在大鵬川菜小吃店與宴,席開八桌(公訴人誤認為九桌),花費共四萬二千七百元。㈡94年10月19日,由辛○○、丁○委請不知情之后庄里里長 陳本 邀集該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其家屬、其他里民約七十人(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人),在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與宴,席開八桌,每桌四千元,含飲料共花費三萬二千餘元。㈢94年10月21日,由丁○委請不知情之水湳里里長 陳大德 邀集該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其家屬、其他里民約七十人(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人),在大北京餐廳與宴,席開八桌,共花費三萬七千元。㈣94年11月14日,辛○○以其生日宴會之名義,在天津大北京餐廳席開九桌,由丁○邀集大德里里民約八十人與宴,共花費四萬元。壬○○等四人以上揭花費約十五萬一千七百元餐會之方式,連續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選民約二百九十人,交付每人約五百二十三元餐費之不正利益,約請渠等投票支持林佳龍。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後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丙○○、丁○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林添丁、陳本、大鵬川菜小吃店老闆 王德寬 、大鵬川菜小吃店會計 林滿英 、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老闆 朱碧霞 、天津大北京餐廳經理 黃綉汝 ,及參加大鵬川菜小吃店餐會之 楊道一楊寶青邱家文楊淑惠李茂雄蕭明中陳太平 、何哲夫、 李元旗 、參加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餐會之 林國忠 、陳政煌、 江萬順周木火 、參加天津大北京餐廳餐會之吳余秀葉、 李永昌翁吳淑琴陳崑福 於警詢及檢察官複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至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參加餐會之照片(參第五分局警卷第77頁)、被告丙○○及丁○參加天津大北京餐廳餐會之照片(參第五分局警卷第82頁)、被告丙○○至大鵬川菜小吃店支付餐會費用之照片(參第五分局警卷第98頁)、天津大北京餐廳紀載「94年11月14日辛○○壽宴」等字之記事簿(參第五分局警卷第88頁)、94年10月14日大鵬川菜小吃店餐會之菜單(參第五分局警卷第95頁)、林佳龍至大鵬川菜小吃店拜票之照片及當場賓客高呼「林佳龍,當選」之錄音譯文(參聲搜卷第22~23頁)、被告丙○○在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支付餐會費用之照片(參聲搜卷第28頁)、林佳龍至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致詞及當場賓客高呼「林佳龍,當選」之錄音譯文(參聲搜卷第27頁)、林佳龍至天津大北京餐廳拜票之照片及當場賓客高呼「林佳龍,當選」之錄音譯文(參聲搜卷第37~40頁)附卷可稽。㈡被告辛○○雖矢口否認參與前揭餐會之策劃、聯絡及進行,並辯稱:伊只是受各里里長之邀單純與會吃飲,且94年11月14日在天津大北京餐廳所舉辦之餐會,是伊為了慶祝生日而請大家吃飯,與林佳龍選舉無關,餐會費用也是伊自己支付的云云。惟查:①證人即被告壬○○於95年7月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有無透過丙○○、丁○、辛○○辦理免費的餐費招待北屯區各里的守望相助隊的人員來為林佳龍助選?)有」、「(問:歷次你在調查局及偵訊中之陳述關於辛○○部分所言是否都正確?)應該都正確」(參本院卷第180、181頁筆錄),其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免費招待選民之經費三十萬元是誠洲電子公司董事長庚○○贊助的,庚○○與辛○○也是舊識,也拜託辛○○能夠協助林佳龍在北屯地區發展選舉組織,我剛好也透過北屯紫微宮系統找上辛○○願意幫忙在北屯地區發展選舉組織,而辛○○再介紹丁○和我認識,我再將辛○○、丁○交給丙○○聯繫,由其三人負責北屯區之組織發展,其後辛○○、丁○提議為快速發展組織策反藍軍地方人士,要用金錢贊助各里守望相助隊裝備的方式,我同意此方式辦理,但考量需以快速的方式聚集各里重要人士,遂改以贊助餐會的方式來辦理,所以就從十月中旬開始在大鵬川菜辦餐會」(參第360號選他卷一第30頁背面筆錄),②證人即被告丙○○於95年7月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94年11月14日以辛○○生日為名義,在天津大北京餐廳所舉辦的餐會的錢是由你拿給辛○○支付給餐廳?)是的」、「(問:你之前在調查局及偵訊中之陳述,關於辛○○的部分是否正確?)正確」(參本院卷第185頁筆錄),其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問:為林佳龍舉辦之餐會,作業流程為何?)丁○及辛○○會帶我去和有意願辦餐會之守望相助隊負責人碰面協商日期、桌數等,敲定後我會跟壬○○報告,壬○○同意後知會林佳龍競選總部行程組 林信杰 排入林佳龍行程,餐會結束後再將餐會情形回報壬○○」、「(問:94年11月14日天津大北京餐廳的餐會是否由丁○擔任主持人,致詞內容為何?)不是,餐會是由辛○○主持,辛○○介紹林佳龍學經歷及證件,請託大家將票投給林佳龍,並帶頭呼林佳龍當選的口號」、「(問:當天是否由你親至櫃檯付帳?)是壬○○拿四萬五千元給我轉交給辛○○去付帳,辛○○事後退我五千元」(參第360號選他卷一第51頁背面筆錄),③證人即天津大北京餐廳之負責人黃綉汝於94年11月21日在警詢中陳稱:「(問:辛○○在何處以何方式交付四萬元給妳?)辛○○在餐會快結束我進入包廂敬酒時,從其身上拿出一疊現金,清點四萬元給我,表示是支付當天的費用後,並將剩餘的五千元交給身邊的年輕男子(該男子經指認照片為丙○○)」(參第360號他卷一第107、110頁),④證人即被告丁○於95年7月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在調查局作筆錄的時候,你是否說你是透過辛○○認識丙○○?)是的」、「(問:你在調查局製作筆錄及在偵訊中所陳述,關於辛○○的部分是否正確?)我在那裡說的是正確的」(參本院卷第188、189頁筆錄),其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94年11月14日你是否在天津大北京餐廳訂桌?)該餐會是林佳龍後援會的人找辛○○來舉辦的」、「(問:當天是否由你主持?)當天係以辛○○生日為名義舉辦,由我擔任餐會開始的主持人,之後就將麥克風交給辛○○,會場中係由辛○○帶領參加餐會民眾高呼林佳龍當選口號」、「(問:在天津大北京餐廳舉辦的餐會是否真的是為辛○○慶生?或只是假借的名義?)我不知道辛○○的生日,當時辛○○向我表示要有個名目舉辦餐會比較好,比較不會被查辦,因此辛○○才會想出以生日名義舉辦,該生日名義應該只是假借的名義,另丙○○於94年10月14日晚上透過林添丁里長召集在大鵬川菜小吃店宴請選民,及94年10月19日在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宴請選民,都是由辛○○要我聯繫林添丁和陳本舉辦的,也是由辛○○主持的,該二場餐會也是辛○○為安排替林佳龍助選所舉辦的」、「(問:你為何要辦該等選舉餐會?)辛○○向我表示林佳龍後援會要出錢宴請地方人士,拓展票源,要我出面代邀各里人士來與會,故我與辛○○討論後才找各里長以慰勞各里守望相助隊和里民為名目舉辦餐會來替林佳龍造勢」(參第360號他卷一第67~71頁筆錄),⑤證人林添丁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員詢問中陳稱:「(問:94年10月14日大鵬川菜小吃店餐會係何人邀宴?)辛○○至我服務處向我表示,本里常年守望相助隊表現良好,為表達慰問之意,預定於94年10月14日晚上在大鵬川菜小吃店舉辦餐會,請我以該隊主任委員身分,邀請全體隊員及眷屬參加」、「(問:前述餐會林佳龍是否有到場向前來用餐民眾拜票爭取支持?)有的,餐會尚未開始,辛○○即於大鵬川菜小吃店現場等候,餐會開始後不久,前民進黨臺中市黨部主委壬○○與一位醫生抵達現場,並與我握手致意,且和我、丁○、辛○○同桌,餐會進行中,林佳龍由助選員陪同到場,我與辛○○出面迎接,辛○○並陪同林佳龍逐桌向與會者敬酒拜票,請求支持」、「(問:付帳人員的身分為何?)該餐會是由辛○○出面要我邀約的,但實際付帳人員是誰我不清楚」(參第五分局警卷第36~38頁筆錄),⑥證人陳本於94年11月21日在警詢中陳稱:
「(問:94年10月19日七福樓餐廳之餐會你是否參加?)有的,該餐會是由丁○及辛○○所召集,當時丁○及辛○○二人以電話向我表示要請后庄里守望相助隊餐敘,要我代為召集」、「(問:前述餐會林佳龍是否有到場向前來用餐民眾拜票爭取支持?)有的,林佳龍到場,並由辛○○及丁○二人陪同逐桌向參加餐會之人員拜票爭取支持」(參第五分局警卷第48、50頁筆錄),⑦被告辛○○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94年11月14日的餐會,你邀請哪些人來用餐?)當天的餐會是由丁○提議後,我同意後由我出錢宴請,當天參加的人都是丁○所邀約,都是大德里的居民,但是姓名我叫不出來」、「(問:你的生日是10月2日,為何在11月14日舉行的餐會仍以為你慶生為名義?)做生日不一定要當天」、「(問:你是否有帶領參加餐會民眾高呼林佳龍當選口號?)有的」、「(問:你在那些被邀請參加之餐會場合有遇到臺中市長候選人林佳龍?)就我記憶所及北屯區新平里守望相助隊在大鵬路上的餐廳聚餐,新平里里長林添丁邀約我前往,我與其他人均有上臺高喊林佳龍當選,后庄里守望相助隊餐會我有參加,是綽號 阿本 的男子邀請我去的,我與其他人均有上臺高喊林佳龍當選」、「(問:提示94年11月14日18時許丙○○所使用電話之監聽譯文,你是否在電話中要求丙○○載你去餐廳?)丙○○打電話至我家中,我要丙○○載我去餐廳」(參第360號他卷一第61~63頁筆錄),於當日檢察官複訊時續稱:「(問:你剛才說四場,為何調查局筆錄內說五場?)除了同榮里外,其他陳平、水湳、大德、新平、后庄等里我都有去」、「(問:你的生日餐會跟選舉有無關係?)我認為沒有關係,我的家人都沒去,因為我家中只剩我太太,她身體不好,其他家人女兒嫁了,兒子在臺北」(參第360號選他卷二第33頁筆錄)。茲被告辛○○若非與被告壬○○、丙○○、丁○共同策劃、進行輔選林佳龍之餐會,其怎會每場餐會都參加,並帶頭高呼「林佳龍,當選」之口號,且其生日為10月2日,竟於生日過後之11月14日舉辦生日宴會,由林佳龍競選總部之幹部即被告丙○○載到餐廳,與會之人全是其叫不出名字之大德里里民,其家人卻均未參與,此與常情有違甚明。核諸證人黃綉汝、林添丁、陳本前揭陳述,本院認被告壬○○、丙○○、丁○前揭關於被告辛○○之證述均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丙○○、丁○、辛○○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之賄選罪,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即已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參照)。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⑤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壬○○、丙○○、丁○、辛○○以舉辦餐會之方式,免費招待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后庄里、水湳里、大德里有選舉權之里民楊道一等約二百九十人享用每份價值平均約五百二十三元之飲宴,且於餐會中安排候選人林佳龍到場致詞拜票,使參與飲宴之人得知應支持特定候選人,渠等之行為自足以干擾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故核被告壬○○、丙○○、丁○、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①被告壬○○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壬○○等四人每次舉辦餐會之行為,雖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渠等為一定之行使,但因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單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③被告壬○○等四人四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④被告壬○○、丙○○、丁○均於偵查中即自白本件犯行,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⑤被告壬○○、丙○○、丁○以上刑之加重減輕,均先加後減之。⑥起訴書雖載被告壬○○等人除舉辦前揭四場餐會外,尚於94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里長甲○○住處前,以委請餐廳到場外燴之方式,席開八桌,免費宴請同榮里有選舉權之里民約八十人吃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本院認此部分並不構成賄選罪(理由詳無罪六部分),而因公訴人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壬○○、丙○○、丁○均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被告辛○○則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本件被告等人之動機係為求支持之候選人勝選惡性尚非重大,惟被告等人之行為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對民主制度危害非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蒞庭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辛○○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認被告辛○○雖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但其所為內容與另三位被告相同,所科刑度自不宜不同,今另三位被告因自白受減刑之恩典,宣告刑度方較被告辛○○為輕,而依另三位被告所科處刑罰之結果為準,若依公訴人所請對被告辛○○處刑,則顯屬過重,而不足採。被告壬○○、丙○○、丁○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分別擔任林佳龍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副總幹事,被告甲○○則為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之里長,渠三人為使林佳龍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市長,竟與被告壬○○、丙○○、丁○、辛○○基於犯意之聯絡,舉辦前揭四場餐會,及於94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里長甲○○住處前,以委請餐廳到場外燴之方式,席開八桌,免費宴請同榮里有選舉權之里民約八十人吃飲,而約該些與會之里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己○○、戊○○、甲○○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在十月間有從己○○口中得知要挺林佳龍,可能是以請吃飯的方式贊助總部,至於細節我不清楚,要問己○○比較清楚。那通壬○○的電話是壬○○有一些餐會支出,向己○○請款不順利後,要我再與己○○溝通、聯繫」、「(問:壬○○有向你抱怨總部要求請款明細,跟當初說好的名稱代替就可以了?)應該是餐會的事情,總部的人指的是己○○,壬○○就餐會的支出跟己○○之間有想法上的出入,這件事不屬於我的事情,也不屬於總部的事情」等語為其依據。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免費招待餐宴的事情偶而會向戊○○提起」、「單據〈餐費鵝肉4500
0‧‧‧〉是戊○○依我的記憶幫我紀錄的,目的是整理有關餐會支出及向競選總部支領的工作費用,用來與總部己○○對帳釐清經費之使用情形」、「94年11月7日下午6時15分我有與戊○○通電話,內容為我向戊○○說南屯區有幾個動員的人向我提出要求,能每里贊助五千或一萬元左右之經費,我則認為已請吃飯又額外贊助費用,因此我當場拒絕該提案,戊○○也贊成我的看法,表示差不多就好了」等語為其依據。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問:94年10月23日晚上你是否透過同榮里長甲○○安排在其住家前舉辦餐會?)丁○帶我去找甲○○,邀請同榮里守望相助隊隊員舉行餐會,當天開八桌,含飲料、帆布錢合計四萬餘元,餐費也是壬○○交給我轉交給甲○○再轉交給外燴業者」等語為其依據。惟本院訊之被告己○○、戊○○、甲○○,均堅詞否認對被告壬○○等人所舉辦之前揭餐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己○○辯稱:被告戊○○所講的話都是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且電話監聽錄到的內容有關費用部分,都是指特戰組之一般行政費用,並不是指餐會費用,被告壬○○就餐會費用之支出與競選總部無關。被告戊○○辯稱:其不負責競選總部財務部分,本件係因被告己○○時常對被告壬○○請款不寫細目無法核銷有意見,被告壬○○不悅,請其從中協調而已。被告甲○○辯稱:同榮里之守望相助隊每年都會辦兩、三次聚餐,一次自強活動,94年10月23日係本來就預定要辦聚餐的,與林佳龍選舉沒有關係,因為其是國民黨黃復興黨部的黨員,不可能支持民進黨之候選人,餐會當時雖然林佳龍有到場拜票,但那是候選人自己到場,其只是基於禮貌應酬講些場面話,且該次的餐會費用是其支付的,其並沒有拿被告丙○○的錢。
四、被告己○○部分經查:㈠被告壬○○於95年7月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你有請北屯區里民免費吃飯的事實,這件事是否實在?)有這回事」、「(問:請吃飯餐費的來源?)餐費的來源是庚○○,他是我乾爸爸的結拜兄弟,他贊助三十萬元」、「(問:當初庚○○贊助三十萬元是做什麼用途?)就是要交給我處理,因為有些事情我處理的時候,都自己付錢或找朋友捐款」、「(問:一開始這筆錢你就要做餐費用?)我的意思是要捐給各里的守望相助隊閃光棒,本來要這樣處理,但是後來有些轉變」、「(問:如何轉變?)本來是要做一些社區座談,後來變成捐助守望相助隊聚餐座談」、「(問:這個轉變是否是你的決定?)我跟我接觸到的人提起,我透過丙○○與地方人士聯繫,後來變成與地方人士的聚餐」、「(問:庚○○的捐款你有無跟總部的人講過?)沒有」、「(問:你把錢花費在餐費上,需不需要跟總部報帳?)不需要,因為我不是總部的人,我是個人在工作之餘幫忙,這是我個人的事情,我不需要向何人報備,我的政治輩分不需要跟他們報備」、「(問:你在林佳龍競選總部有無協助競選工作?)有,我個人在外面幫他做,不是在競選總部內做」、「(問:工作內容?)我從朋友裡面策反非民進黨籍的朋友,或推薦林佳龍和他們認識」、「(問:這些會產生費用?)會,有時拜託他們租借場地,請林佳龍過來,有些人會買水果、茶水、租借燈光、借麥克風都需要費用,這些費用都是由我處理,我也曾經想要透過總部看能不能申請一些費用」、「(問:你有無跟總部請過款?)我有企圖請過」、「(問:你怎麼請款?)我去那邊有口頭向己○○問過,有透過戊○○去問,有填寫過一張請款的單據」、「(問:你單據如何寫?)只寫特戰費用,因為我不是編制內的人,我不知道怎麼填寫,當時申請一、二十萬,但是己○○說這個要細目才能申請到,但我不知道怎麼寫,所以後來就沒有申請到」、「(問:有關費用的申請你有跟戊○○說過?)因為我跟己○○溝通不良,所以我會跟戊○○抱怨,我有希望戊○○去跟己○○說一下」、「(問:你有跟總部講過餐費的事情?)因為候選人不可能在總部裡面,我從來沒有跟己○○講」、「(問:有無跟戊○○講過免費請里民吃飯的事情?)沒有」、(問:你是義工?)是的」(參本院卷第170~173頁筆錄)。足徵被告壬○○並不是林佳龍競選總部編制內之人員,其只是基於支持林佳龍而利用其人脈義務幫忙而已,其所做之輔選工作不需向競選總部報備或取得何人同意,且其用以舉辦餐會之費用,係來自庚○○所捐助直接交給他之三十萬元,亦即被告壬○○舉辦該些免費招待北屯區里民之餐會費用,無須也沒有向總部或被告己○○申請。㈡被告戊○○於95年7月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在林佳龍競選總部擔任何職務?你工作內容?)我是負責組織部門人員的協調」、「(問:你有無掌管財務?)那不是我的職權」、「(問:壬○○有無處理競選總部的事情?)沒有,他是義工」、「(問:壬○○的工作方式有沒有以請客的方式免費招待里民?)我不清楚,那不是我工作的事情」、「(問:壬○○有無向你提過?)沒有」、「(問:為何在調查站中你說有可能有人請吃飯的方式贊助總部?)調查站在問有沒有人用請吃飯的方式在相挺,我說幫忙助選有很多方法,這種情形可能有,但我不清楚,因為這跟我不相關」、「(問:壬○○有無向你提起請款的事情,你如何反應?)他有跟我講說他有一些事務費用跟己○○申請不順利,他們二人常常有爭執,己○○跟我說壬○○請款都沒有單據沒有細目怎麼請款,我也有跟壬○○說,你如果要請款己○○說要有單據、細目」(參本院卷第166~167筆錄)。此核諸其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員訊詢問時陳稱:「(問:壬○○在競選總部擔任何職?)由於壬○○擔任本次臺中市選委會監察委員職務,故並未在林佳龍競選總部擔任何職務」、「(問:94年10月28日監聽錄音譯文記載你與壬○○對話中,你說〈你那個東西我今天中午有處理了〉、〈北屯那部分〉,是否指壬○○在北屯區安排的餐費支出,你已向總部請款了?)不是,因為 陳明虹 、丙○○二人是壬○○的子弟兵,所以壬○○對二人的狀況經常表示關心,由於丙○○的油錢常常透支,本通電話即是壬○○向我表示丙○○的油錢不夠,要我替他爭取較合理的待遇,補貼油錢,我就建議以實報實銷的方式請款,故電話中我向壬○○表示〈你那個東西我今天中午有處理了〉、〈北屯那部分〉,應是指補貼油錢之事」(參第360號選他卷一第24頁筆錄),及94年10月28日被告壬○○與被告戊○○電話通話之監聽錄音譯文中除了有前揭記載外,尚載:「(被告戊○○以下簡稱徐:你跟 連琪 講一下,以後油錢實報實銷,清和的我把他剔掉了)(被告壬○○以下簡稱賴:剔掉了,什麼意思?)(徐:也就是說除了你跟他說好的,除薪水以外,其他都沒有,一切來請都沒有啦)」(參第360號選他卷一第26頁),完全相符。可信戊○○在本院所言應該為真。又調查員於94年11月21日請被告戊○○解釋94年10月31日被告壬○○與被告戊○○電話通話之監聽內容:「(賴:南屯的不是很早請了嗎?,你說你禮拜五又請北區還北屯喔?)(徐:北屯、禮拜五請的)」,被告戊○○雖陳稱:我曾於94年10月間在總部外面,由己○○口中得知庚○○有意要相挺林佳龍,可能是指庚○○欲以請吃飯方式贊助總部,但詳情我不清楚,要問己○○比較清楚,該通我與壬○○通話內容,是壬○○有一些餐會支出,向己○○請款不順利後,要我再與己○○溝通、聯繫」(參第360號選他卷一第25頁筆錄),惟由被告戊○○之答話內容,可知被告戊○○對於庚○○捐款之目的為何,只是聽被告己○○陳述,而事實是否如此,其並未目睹親聞,且此段陳述業經其在本院釋明,起訴書亦載庚○○並不知道其捐款被用來支付餐會費用,參以該通監聽電話譯文另載:「(賴:他向我說沒有,他說西屯今天才弄,怎麼會有)(徐:禮拜五請的,你也拜託)」(參第306號選他卷一第27頁),可知被告壬○○及被告戊○○之該通電話,講到請款之事,包括有南屯區、北屯區、北區、西屯區」,是以被告戊○○在調查員詢問時所陳稱之「是壬○○有一些餐會支出,向己○○請款不順利後,要我再與己○○溝通、聯繫」,到底是指哪一區的餐會,什麼樣的餐會,完全看不出來,而本件北屯區之餐會費用,被告壬○○既有庚○○所捐贈之三十萬元可以支付,怎會還需要透過被告戊○○向被告己○○申請。
五、被告戊○○部分經查:㈠被告壬○○於95年7月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單據〈餐費鵝肉45000‧‧‧〉你有無看過這張紙條?)就我記憶所及,我要請款己○○叫我寫細目,第一個反應我有抗拒不想寫,第二個有不被尊重,第三有被抓賊的感覺,我就跟戊○○講,叫戊○○寫,因為我眼睛有青光眼對焦有問題,戊○○有問我,我就叫戊○○寫,問那麼多幹嘛」(參本院卷第173頁筆錄),此與同日經本院隔離訊問之被告戊○○陳稱:「(問:提示單據〈餐費鵝肉45000‧‧‧〉你有無看過這張紙條?)有,這是我寫的,是我的字,這個資料我不知道什麼意思,那是壬○○叫我幫他寫的,我當時有問他這個是什麼,他說沒有我的事情,叫我寫就對,我就叫他自己寫,他說字他看不清楚,沒有辦法寫」等語互核相符(參本院卷第167頁筆錄)。參諸被告己○○所提出之 陳永樺 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壬○○患有雙眼青光眼」等字,可認被告戊○○、壬○○前揭寫該單據之背景陳述也不無可能。又該單據除載「餐費鵝肉45000」外,尚載:「北屯15=53,南屯12=62,西屯20=201‧‧‧」等字,非僅看不出代表何意,更無從據以論斷與北屯區之免費餐會有關。㈡被告壬○○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員詢問時雖陳稱:「(問:你與被告戊○○94年11月7日18時15分電話監聽內容〈賴:他們意思是說,他們每一里,有些工作,還要增加工作,盡量給他們充裕一點,唉,我就不要再弄那個了。徐:差不多就好了。〉是何意?)內容為我向戊○○說南屯區有幾個動員的人向我提出要求,能每里贊助五千或一萬元左右的經費,我則認為已請吃飯又額外要求贊助經費,因此我當場拒絕該提案,戊○○也贊成我的看法,表示差不多就好了」(參第360號選他卷一第32頁筆錄),惟其於95年7月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跟戊○○講過免費請里民吃飯的事情?)沒有」(參本院卷第172頁筆錄)。茲被告壬○○在調查員詢問中雖有為前揭陳述,但那僅是其個人之陳述,況其於本院已證稱並未跟被告戊○○提及免費請里民吃飯之事,此核諸該次電話監聽譯文中並未載及被告壬○○有提到任何餐會的事,也未載及被告戊○○知道關於餐會甚至是免費餐會之事(參第360號選他卷一第43頁),本院認尚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知道被告壬○○免費宴請里民之事。
六、被告甲○○部分經查:㈠被告甲○○自調查員詢問初始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為公訴人所指控之賄選同榮里里民之行為,並辯稱:94年10月23日之餐會是早已安排之例行活動,當天席開八桌,每桌四千元,其付給外燴業者綽號「 小賴 」之女子一張二萬四千元的支票及現金八千元,另外還有酒水及香煙飲料六千九百五十元,搭布棚三千元,也都是其支付的等語,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已經自白賄選行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㈡證人 賴美月 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94年10月23日妳是否在甲○○住宅前舉辦餐會?)是里長甲○○以宴請守望相助隊名義跟我訂的,每桌三千元,一共訂八桌」、「(問:當天餐會全部費用是多少?何人付帳?)全部費用是二萬四千元,不包含飲料及酒,餐會後第二天我親自到 江里長 家收錢,甲○○以他本人臺中市農會支票支付,我於94年10月31日存入我潭子郵局帳戶內(並提出其潭子郵局存摺,內有94年10月31日代收票據二萬四千元之記載)」(參第五分局警卷第173~178頁筆錄)。顯見當天餐會的費用,是由被告甲○○支付給外燴業者綽號「小賴」之賴美月。㈢證人壬○○於95年7月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94年10月23日在甲○○住處所辦的餐會所花的費用是否都由你支出?)丙○○跟我說餐會的費用多少我都會給他,在北屯區辦了四、五場餐會,丙○○都有跟我請領費用」、「(問:94年10月23日在甲○○住處的餐會你有到場?)沒有」、「(問:你能肯定這場餐會的錢是你所支付?)丙○○跟我請款的錢我都會付,不可能會讓他墊」、「(問:你有看到丙○○拿錢給甲○○?)沒有」(參本院卷第180~181頁筆錄),被告丙○○同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94年10月23日在甲○○住處前所舉辦的餐會的費用是不是由你交付給甲○○支付給辦外燴的人員?)我之前跟甲○○不認識,是丁○帶我去的,他就帶我去甲○○的辦公室,他們預計在94年10月23日要辦理守望相助隊的活動,甲○○說可以過來看看,你們可以來發文宣,我問他們要辦幾桌,他說一桌五千元,我就事先跟壬○○請領了這些費用,餐會完之後我有跟甲○○講希望補助他這筆餐費的錢,甲○○說他們自己有經費,不需要我們贊助,他實際上沒有拿這筆錢」、「(問:你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你說同榮里辦理的餐會一共辦八桌,一共花費四萬元等語,你是否有這樣說?)有,我有這樣說」、「(問:事實上你有無將這四萬元交給甲○○?)這筆錢因為我事先跟壬○○拿了,但甲○○沒有收,我就沒有將這筆錢還給壬○○,我就將這筆四萬元留下來,我沒有跟壬○○講,製作筆錄的時候就那樣講」、「(問:這筆四萬元的錢目前還是留在你身上?)是的」(參本院卷第184頁筆錄)。由被告壬○○、丙○○前揭陳述可知,被告丙○○雖向被告壬○○請得同榮里餐會之費用四萬元,但被告壬○○並未參與該場餐會也不知被告丙○○有無將該款項交給被告甲○○,而被告丙○○則因被告甲○○之拒絕,未將該款項交給被告甲○○,迄今該款項仍在其身上。㈣94年11月21日調查員在被告甲○○住處搜索扣得帳冊一本、黏存單二本(參第五分局警卷第10頁),而被告甲○○於同日在調查員就該些扣押物詢問時陳稱:「(問:扣押帳冊第32頁94年10月份支出紀錄中之〈94年10月23日聯誼會聚餐八桌乘以四千元等於三萬二千元,高梁酒麥茶啤酒香煙等於六千九百五十元,搭布帆三千元,合計共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記載是否即為前述守望相助隊聯誼會聚餐支出之紀錄?)是的」、「(問:扣押貳之2之黏存單第1頁紀錄是否即為向臺中市政府請領94年10月份補助守望相助隊聯誼會之費用四萬五千元之黏貼憑證影本?)是的」、「該黏存單第3頁是否即為同榮里94年10月23日辦理守望相助隊之餐會費用之黏貼憑證影本?為何該餐會總支出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而僅記載為四桌一萬五千元?)是的,因為臺中市政府規定各里守望相助隊之餐會費用每次上限僅能有一萬五千元,所以僅能記載支出一萬五千元」(參第五分局警卷第30~31頁筆錄)。茲被告甲○○於94年10月23日在其住處前舉辦之守望相助隊隊員聚餐,若係由被告丙○○支付費用,其應無將該次餐會之支出明細記載於帳冊上,並作成黏存單據以向臺中市政府請領補助款之理,此相較於新平里里長林添丁、后庄里里長陳本、水湳里里長陳大德舉辦前揭各該里守望相助隊聚餐時,因費用均由被告丙○○支付,而無製作類似帳冊及黏存單經檢、調人員查扣,可信被告甲○○謂同榮里之餐會費用由其所支付,被告丙○○謂其未將款項交給被告甲○○乙情為真。
七、綜上所查,本院認被告己○○、戊○○、甲○○所述均堪採信。雖然公訴人以本件電話監聽譯文認為被告己○○、戊○○對被告壬○○等四人所為應該知情,惟該些監聽譯文大多為簡短句子,沒頭沒尾,沒有明確表達具體事件,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非能據以推測被告己○○、戊○○知情,況且縱然渠二人均知情,但知情並不等於有犯意聯絡,本件並查無被告己○○、戊○○對被告壬○○等四人在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后庄里、水湳里、大德里舉辦免費餐會之事有何指揮(示)、策劃、提供經費之犯意聯絡或實際參與之行為分擔證據,故均非能論以共犯,至被告甲○○之角色原與林添丁、陳本相當,而林添丁、陳本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參第50號選偵卷第15頁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甲○○既係本來就預定辦理例行聚餐,費用自行支付,僅因不想得罪人,而同意林佳龍到場致詞拜票,乃情理內之行為,與賄選構成要件不合,因此非能遽令被告己○○、戊○○、甲○○負賄選之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己○○、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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