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3月11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於維武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紅燈經過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述地點,丙○○因避煞不及,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和左膝擦傷;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丙○○肇事致甲○○受有上揭傷害後,在未停車前往察看照護,亦未協助將甲○○送醫之情形下,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騎車離開肇事現場,適為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2張、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照護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甲○○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業與告訴人甲○○和解在案,已如前述,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舊法較有│║├──┼───────────────────────────────────┤利│║較結果│新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