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01月25日
民事第5庭法官陳心弘附表┌───┬───────┬───────┬──────┐│審級│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考│├───┼───────┼───────┼──────┤││訴訟費用│33,387元│││一├───────┼───────┼──────┤││送達郵費│277元│不含退回聲請│││││人之郵費63元│├───┴───────┼───────┼──────┤│總計│33,66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3,387+277=33,664││(二分之一)│33,664÷2=16,83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01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