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
㈠、95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見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工廠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啟該工廠大門而侵入該工廠內(此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NEC牌行動電話1支,及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皮包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該處。
㈡、95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路6段27巷56號之房屋大門未關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該房屋內(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徒手自客廳置物櫃中,竊取屋主女兒戊○○所有之機車鑰匙2支,並以該竊得之鑰匙,竊取停放在屋外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其作為代步之用。
㈢、95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見位於高雄縣內門鄉觀亭村中埔頭1之15號之房屋大門未關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該房屋內(此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該處。
㈣、乙○○竊得庚○○所有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5年8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許止,接續盜用庚○○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多次,總計盜打之通信費用達2萬餘元。
㈤、95年8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位於臺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大門未關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該房屋內(此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現金1萬7000元,及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信用卡、會員卡各1張、隨身碟1個之皮包2只,得手後旋即離去該處。
㈥、95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見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房屋大門未關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該房屋內(此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內之SI
M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該處。
㈦、乙○○竊得丁○○所有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5年8月28日下午1時39分許起,至翌日上午7時39分許止,接續盜用丁○○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多次,總計盜打之通信費用達5萬餘元。
㈧、嗣於95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丙○○)、戊○○所有之機車鑰匙2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庚○○)、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會員卡1張、隨身碟1個(已發還己○○)、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庚○○、己○○、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32頁),並有丙○○、戊○○、庚○○、己○○、丁○○出具之贓物認領申請單(見偵卷第43至47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電信費收據(見偵卷第
176至20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㈣、㈦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竊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後,多次盜打該2支行動電話號碼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盜打他人行動電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造成他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對被告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因被告另案犯有竊盜罪,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毋庸於本案中,再對被告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同條第2項則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害人遭盜接、盜用者為所謂之「電信設備」,而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者,始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本件被害人庚○○、丁○○遭盜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要屬前揭法條所謂「他人電信設備」,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犯罪事實㈠│竊盜罪│有期徒刑│││所示犯行││參月│├──┼─────┼────────────────┼────┤│2│犯罪事實㈡│竊盜罪│有期徒刑│││所示犯行││參月│├──┼─────┼────────────────┼────┤│3│犯罪事實㈢│竊盜罪│有期徒刑│││所示犯行││參月│├──┼─────┼────────────────┼────┤│4│犯罪事實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有期徒刑│││所示犯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肆月│├──┼─────┼────────────────┼────┤│5│犯罪事實㈤│竊盜罪│有期徒刑│││所示犯行││肆月│├──┼─────┼────────────────┼────┤│6│犯罪事實㈥│竊盜罪│有期徒刑│││所示犯行││參月│├──┼─────┼────────────────┼────┤│7│犯罪事實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有期徒刑│││所示犯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