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本罪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金刑、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存摺等物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於87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94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且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其有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累犯之加重其刑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處理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他人詐騙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簡訊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230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以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舊法最低│║││30元以上罰金│度刑較低│║├──┼───────────────────────────────────┤,較為有│║較結果│新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