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達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0年5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德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大哥」之成人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100年5月8日,佯裝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黃良維 、告訴人 林怡均 、 房宏澤 詐稱: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以取消云云,使被害人黃良維、告訴人林怡均、房宏澤均陷於錯誤,遂先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黃良維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轉帳匯款1萬9,12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120元);告訴人林怡均於同日晚間7時10、13分許轉帳匯款1萬2,988元、2,427元;告訴人房宏澤則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轉帳匯款6,121元至上開帳戶中。因認被告鍾明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而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鍾明達於100年5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義德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大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黃良維佯稱:在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黃良維陷於錯誤,而於100年
5月8日下午6時47分許,將19,120元轉帳至鍾明達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6477號提起公訴,並先繫屬於本院而以100年度簡字第5957號案件審理後,於100年11月7日判處被告拘役50日,現上訴二審中,故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二)觀諸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下稱後案)與前案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於100年5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或大豐二路)與義德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大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後案起訴事實認定之被害人黃良維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亦均與前案相同,足認後案起訴事實其中一部分業經前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且被告以一交付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後訴與前訴既係就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於100年9月23日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以100年度偵字第2344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即屬重行起訴,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蔣志宗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