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凱
朱嘉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柏凱、朱嘉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281號被告鄭柏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45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嘉輝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45巷110弄9號居高雄市阿蓮區港後92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凱於民國99年10月24日23時17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阿蓮區○○○村○○路221號即 陳中閔 住處前前,因故與陳中閔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陳中閔之胸部,並以左手出拳朝陳中閔之頭部右側揮擊。朱嘉輝在旁見鄭柏凱與陳中閔發生爭執,亦與鄭柏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其在路旁撿拾之玻璃酒瓶,往陳中閔頭部砸擊,致陳中閔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3處各約1x1公分、1x0.5公分、2x0.2公分及右側前胸2處撕裂傷各約2x1公分、1x1公分等傷害。嗣經陳中閔之家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鄭柏凱與朱嘉輝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中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柏凱、朱嘉輝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中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陳柏宗 、鄭柏凱、朱嘉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 柯俊賢 之職務報告1份、照片15張在 卷可佐 ,應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柏凱、朱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279條義憤傷害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此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47年台上字第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79條之「義憤」乃指被害人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之行為,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鄭柏凱辯稱:伊是剛好遇到陳中閔,為了陳中閔欠伊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還,一言不和才打起來,沒有要致他於死等語,被告朱嘉輝辯稱:伊是因為看到鄭柏凱與陳中閔在打架,才上去幫忙等語。經查:告訴人於99年10月24日23時17分許,因遭被告2人毆打,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3處各約1x1公分、1x0.5公分、2x0.2公分及右側前胸2處撕裂傷各約2x1公分、1x1公分等傷害,即先至高雄縣立岡山醫院縫合傷口,嗣於翌日1時50分許,復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療,並於同日3時15分出院等情,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告訴人傷勢均僅為撕裂傷,且傷口經縫合後,即能返家修養等情以觀,尚難認為被告
2人出手所造成之傷害,已達足致告訴人於死之程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打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2人,伊不知道是要告傷害還是殺人未遂,請檢察官決定等語,佐以被告鄭柏凱、朱嘉輝及證人陳柏宗均陳稱:被告鄭柏凱是因為告訴人積欠3,000元債務未還,始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朱嘉輝原本不認識告訴人,僅見被告鄭柏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上前助勢等語,足認被告鄭柏凱與告訴人間僅有3,000元債務糾紛,無何深仇大恨,應不致為3,000元而起殺意;至被告朱嘉輝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何仇恨或糾紛,亦應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是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其等所為應僅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有出手毆打、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砸擊之行為,惟其等所為僅能論以傷害之罪行,尚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此外,本件亦無何證據足認告訴人於被告2人為傷害犯行之當場,有何「違反正義」、「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之行為,是被告等所為之傷害行為,亦與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殺人未遂、義憤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殺人未遂、義憤傷害等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