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明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自承用鐮刀1把以行竊之,該鐮刀之材質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鐮刀1把及卷附照片1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鐮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鐮刀,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竹筍,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微,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竊取他人竹筍之動機僅為係供己食用,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嚴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524號被告曾明正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鄰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9月20日11時10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用鐮刀一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寶來山區屏東林管處旗山事業區第65林班地(GPS座標X216271、Y0000000),竊取 黃金樹 所有之麻竹筍兩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為巡山員警查獲,並扣得失竊麻竹筍2支及作案用鐮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曾明正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查中之陳述│害人黃金樹所有之麻竹筍││││2支欲返家烹煮食用之事││││實。│├────┼──────────┼───────────┤│二│被害人黃金樹於警詢中│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其│││之證述│所種植之麻竹筍之事實。│├────┼──────────┼───────────┤│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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