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英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英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1
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延吉街口,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當日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對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係因天雨路滑、緊急煞車而自行摔倒,異議人當場與對方商談後,對方亦同意和解,由異議人自行處理,異議人始離開現場,並非故意逃逸。原處分據以裁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而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證人 李冠毅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29日18時45
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妻 洪御芙 ,沿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延吉街口時,伊打方向燈欲變換至機車道右轉,但尚未進入外側機車道時,突被後方由異議人駕駛之重機車撞及伊車後方保險桿,伊聽到撞擊聲立刻下車察看,看見異議人人車倒地,伊即上前扶起異議人並詢問有無受傷,異議人回答沒有受傷,然伊妻洪御芙見異議人跌倒在地,已撥打110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伊告知異議人已報警,請異議人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異議人聽聞後即拿出3,000元欲與伊和解,但伊並未同意,異議人竟仍騎乘機車逕自離去,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逃逸,隨後警方到場,伊即將異議人之車牌號碼及雙方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告知警方,並將異議人遺留在現場之眼鏡一副交予警方,翌日警方始循線查獲異議人等語(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52至56頁),且事故當時確係由證人李冠毅之妻洪御芙以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勤務中心報案,有遠傳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至21頁、第4頁、第9頁)。足證證人李冠毅前揭證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況異議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伊並未報警,亦未有拍照或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跡證之行為等情明確(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足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證人李冠毅所駕前揭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後,確有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報警、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跡證等行為,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之機車並未與對方汽車發生擦撞,且對方
亦同意和解,伊始離開現場,並非故意逃逸云云。惟上開被告駕駛之機車確有自後撞擊證人李冠毅所駕之自小客車乙節,業據證人李冠毅證述屬實,詳如前述;且事發後雙方於10
0年9月7日21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時,異議人已當場承認確有上開車禍擦撞跌倒等情不諱,此據證人李冠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警員 陳修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處理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3至14頁),參以異議人於100年9月9日警詢中即已供承:伊之重機車大燈外殼受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頁),是其上開所辯:伊機車並未與對方汽車發生猜擦撞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異議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報警處理,且未經李冠毅同意即逕自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李冠毅報案之車牌號碼及遺留於現場之眼鏡一副,始循線查獲等情,業如上述;倘如被告所辯係經李冠毅當場同意和解,伊始離去乙節為真,衡情焉有不待尋獲其遺留於現場之眼鏡一副即倉皇離去,且未留下任何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猶待警方依車牌號碼始行查獲,事後復於100年9月9日警詢時檢具診斷證明書、再對證人李冠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22頁)之理?益見其前開所辯與事理有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個月(原處分漏載駕照級別,應補充更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