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浩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驗前淨重0.256公克)」應補充為「(驗前淨重0.256公克,驗後淨重0.131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查獲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MDMA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浩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重量尚非過鉅,且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復否認犯行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0.13
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扣得之毒品雖屬圓形錠劑,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是該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111號被告洪浩倫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35巷4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倫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1日2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顆(驗前淨重0.256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8月1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55巷4弄2號前為警盤查,警方在其隨身皮夾內扣得毒品MDMA1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浩倫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藥丸是在機車前方之開放置物箱內所拾獲,因好奇心而將之置放隨身皮夾內云云。然查,毒品搖頭丸乃社會通念之違禁品,非屬一般鄙俗之物,豈有可能隨意拾得,何況是在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是被告所稱其拾獲而持有一節,已與常情有悖,再細究被告於警方盤查當時,因刻意藏匿藥丸,手因此發抖而為警察查獲一情,業據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供認甚詳,足徵被告對於其持有之該顆藥丸係屬毒品搖頭丸一情顯要有所悉,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扣案之藥丸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該MDMA1顆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偵查中所否認,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MDMA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尚無移送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