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24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勝雄於民國100年5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酒吧,飲用啤酒3瓶後,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100年5月15日凌晨2時,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侯勝雄(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服用酒類後,已經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7頁),參以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
0.90毫克,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LION,型號為SD-400PA,儀器器號為061937D)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於99年7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0年7月31日,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是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0年5月15日對被告施測,尚在有效期限內,堪認其測定值應屬無誤,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除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純,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或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於此情形下,駕駛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外,本件被告經查獲員警施以「朗誦數字」測試,要求被告於30秒內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被告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有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公布後生效,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2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恪遵法令,於假釋期間內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衡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而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實務往例雖有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上訴後經比較結果雖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且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時,上訴審仍以此為由撤銷改判。然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本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為有利,是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予以論罪科刑,即無不當,自不能構成撤銷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第4054號、第411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叔叔 侯振吉 重病住院治療,尚抑賴被告照顧扶養,及被告尚在假釋中,判處有期徒刑將會撤銷假釋,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已經原審量刑時併予審酌考量,而其餘所指事由,核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量刑無關,且被告既在假釋中,更應謹言慎行,恪遵法令,竟不思及此,仍犯本罪,已有不該,難認有應從輕量刑之理由,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