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明人即拋棄繼承人於二十餘年前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惟聲請明人乃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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