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淳元書記官林芯卉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達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達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高秀霞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高秀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
書記官林芯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高秀霞113年1月9日1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高秀霞姪子,以LINE暱稱「 劉柏均 」向告訴人 江蕙妤 佯稱:要跟別人買貨,但款項不足,急需要錢云云,致告訴人高秀霞陷於錯誤匯款。113年1月10日13時2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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