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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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 陳東祥 與 陳東洋 、 陳東昭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石慈民 之債權人,執有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債權憑證,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之事實理由有提其石慈民為 石朝清 之繼承人,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書影本等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事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係關於陳東祥與陳東洋、陳東昭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乃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相關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其聲請於法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