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4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慶生通譯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郁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柏宇 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高速公路上(近雪山隧道)與 陳廷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郁芯徐博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興億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由林柏宇首謀實施強暴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邀集 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吳育帆李凱翔柯凱傑鍾易廷 、林郁翔、 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 前往尋釁,林柏宇、吳育帆、柯凱傑、鍾易廷、王瀚緯、李易哲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林郁翔、李旻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林柏宇首謀實施強暴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邀集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吳育帆、李凱翔、柯凱傑、鍾易廷、林郁翔、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前往支援,並由林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秉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鈺凱; 邱盟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凱翔;吳育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易廷;林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林柏宇等人見陳廷杰、徐博彥駕駛之車輛抵達,即由林柏宇、吳育帆、柯凱傑、鍾易廷、王瀚緯、李易哲分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毀損陳廷杰、徐博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毆打陳廷杰、徐博彥成傷(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下手實施強暴,並由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林郁翔、李旻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李旻倫、吳育帆、鍾易廷、王瀚緯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判處罪刑在案;林柏宇、柯凱傑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判處罪刑在案;李易哲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判處罪刑在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慶生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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