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張謝碧雲 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4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於109年9月8日判決,尚未確定,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加計上訴期間及整卷送卷等期間,預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時間尚需約2年2個月,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23,690元【計算式:1,140,000×5%×2年2月(2.17年)=123,690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蕉杏